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17号 原告康某某,男,汉族,1998年2月1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康中雷,男,汉族,1975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系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长海,男,汉族,1967年1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方涛,系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长海(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康中雷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军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方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赵长海驾驶豫H0803D号小型轿车经焦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千业大道路口东侧时,撞住同方向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原告被急送至马村区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3000余元。此事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赵长海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94.55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电动车损失费1210元、增加要求评估费100元、停车施救费用425元,合计8649.55元。 被告辩称,1、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在计算时应予以扣除;2、原告伤情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病情轻微,无需护理。若要护理应有相关证明;3、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均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电动车损失应当由双方进行价格鉴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户口本一份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以及法定代理人的情况。证据三、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094.55元。证据四、原告父亲康中雷作为护理人员其单位出具的工资及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陪护及其父亲误工及工资情况。证据五、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为1210元。证据六、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车辆损失,花费评估费100元。证据七、施救费、停车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停车费及施救费共计425元。证据八、原告住院病历一份、健康教育处方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的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为其垫付住院费3000元;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六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连;对证据七有异议,停车费及施救费票据应当提供正式票据;对证据八无异议。 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八,被告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七中的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赵长海驾驶豫H0803D号小型轿车,经焦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千业大道路口东侧时,撞住同方向行驶康某某驾驶的台铃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和原告驾驶的雅度无号牌两轮电动车,造成侯立鹏和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焦公交认字(2014)第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长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侯立鹏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5日至同年4月23日在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094.55元,原告经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康中雷陪护,原告及其父亲康中雷均为农业户口。经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8月4日作出焦价鉴(2014)0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原告无号台铃电动车辆估损总值为:壹仟贰佰壹拾元整(1210.00元)。 另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施救费80元、停车费345元、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被告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3094.55元、护理费2100元(3500元/月÷30天/月x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x18天)、电动车损失费121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345元、施救费80元、交通费适当支持80元,以上共计7489.55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3000元,余款4489.55元由被告承担,对该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长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康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电动车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4489.55元。 二、驳回原告康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长海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月霞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