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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福与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70号 原告张永福,男,汉族,1972年3月22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刘超,男,汉族,1989年12月29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张桂荣,女,汉族,1963年11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70号

原告张永福,男,汉族,1972年3月22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刘超,男,汉族,1989年12月29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张桂荣,女,汉族,1963年11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母亲。

原告张永福因与被告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进行诉前调解,经调解未果,2014年10月21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福及被告刘超委托代理人张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9月11日,被告因其母亲生病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一定归还,同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原告多次催要,现在被告有能力还款却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原告的妻子姚艳霞给被告介绍了一个对象邢兰兰。结婚当天,邢兰兰的母亲给被告一个2万元的存折,写的却是姚艳霞的名字,还设有密码,以致被告不能提取。后来被告的母亲生病急需用钱,可是姚艳霞却不同意取存折中的钱,因此才借给被告10000元。邢兰兰后来生下一子后又将孩子卖给他人。原告的妻子姚艳霞与邢兰兰的家人合伙骗婚,致使被告家庭人财二空,陷入困境,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欠条、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四舅,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万元的事实。

被告刘超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欠条不清楚。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刘超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出示崔进财、刘凤琴、陈福英书面证言共3份,证明邢兰兰母亲给刘超二万元红包写的是原告妻子姚艳霞的名字。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出示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

原告所举欠条,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且证人所述不能证明其主张,因而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的四舅。2013年9月11日,被告因其母亲张桂荣生病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该笔款项系丈母娘给其的认亲钱而拒绝支付,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超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被告即应归还欠款,因而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款系丈母娘给其的认亲钱,因而拒绝支付,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永福欠款10000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超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广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亚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