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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12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住马村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4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7日经焦作市马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12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住马村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4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7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住马村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4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2014年10月30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喆、张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分多次以共计18000元的价格收购张某某、原某某、张某甲(三人已另案处理)所卖废旧圆钢料头。案发后,赃物已部分追回。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分多次以共计18000元的价格收购张某某、原某某、张某甲(三人已另案处理)所卖废旧圆钢料头。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1444斤,追回部分赃款1340元,均返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艳的年龄,无前科情况。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涉案财物的扣押、返还情况。

3、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艳均系抓获到案的情况。

4、鉴定意见,证实本案涉案的废旧圆钢料头自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每斤的价格为1.05元至1.02元不等。

5、同案犯原某某、张某甲、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某、原某某、张某甲三人合伙买了一辆货车,专门将公司的产品从福源汽车零部件公司拉到高新区的德汇汽车公司,三人从中赚些运费。2013年中秋节前后,原某某提出趁拉货时将车间内的废料头拉出去,卖些钱给货车加油修车用。张某某和张某甲都同意了。之后三人就趁拉货时将废料头放在货车司机卧铺下边,先将产品拉到高新区的德汇汽车公司,然后将废料头拉到山阳区苏蔺村北的一个叫曹某某开的废品收购站卖掉。卖的钱三人当场就平分掉了,这些钱三人用来平常货车加油和各自的日常开销了。三人用这种方法一共作案十几次。具体次数和分赃钱数三人记不清了,每人至少分得6000元。

6、证人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楔横轧厂每个生产车间都有一个废料库,产生的废钢料都存放在废料库。如果要处理这些废料都由该厂的办事员张某乙和总公司的人结合去处理。

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其将位于焦作市马村区与山阳区交界的一套老房子出租给了陈某某、曹某某经营废品收购。

8、证人陈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和曹某某是夫妻,二人在山阳区苏蔺村经营一家废品收购站。从2013年9月份开始,二人收购了张某某、原某某、张某甲用小货车拉过来的圆钢料,每斤1元左右,一共卖过十几、不到二十次。陈某某和曹某某一共付给了对方二万元钱左右,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但至少有18000元。张某某等三人在曹某某夫妇的废品收购站里还用赃款加过60斤的柴油,花了180元钱。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艳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艳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周宝兴

审 判 员  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  刘红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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