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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王某某盗窃,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13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6年10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13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2013年1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5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岳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妻子王某某经预谋,从位于焦作市马村区的韩王矿南墙倒塌处进入韩王矿,盗窃煤炭900斤,价值441元。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2、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妻子王某某经预谋,从位于焦作市马村区的韩王矿南墙倒塌处进入韩王矿,盗窃煤炭1200斤,价值588元。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3、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妻子王某某经预谋,从位于焦作市马村区的韩王矿南墙倒塌处进入韩王矿,盗窃煤炭966斤,价值466元。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4、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妻子王某某经预谋,从位于焦作市马村区的韩王矿南墙倒塌处进入韩王矿,盗窃煤炭1330斤,价值642元。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5、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妻子王某某经预谋,从位于焦作市马村区的韩王矿南墙倒塌处进入韩王矿,盗窃煤炭527.4斤,价值254元。现赃物已追回。

6、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分四次收购陈二顺、卢腊香、蔡新爱盗窃的煤炭4090斤,价值1981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实施盗窃5次,价值共计2391元。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8次收购陈二顺、陈某某等人盗窃的煤炭,价值共计4118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邱某某的陈述,证人刘井富等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某、王某某在盗窃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受过刑事处罚而又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积极退回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周宝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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