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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卢某某、蔡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13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女,1958年12月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13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女,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岳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卢某某、蔡某某经预谋,从位于焦作市马村区的韩王矿南墙倒塌处进入韩王矿,盗窃煤炭1000斤,价值490元。

2、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卢某某、蔡某某经预谋,从位于焦作市马村区的韩王矿南墙倒塌处进入韩王矿,盗窃煤炭1115斤,价值538元。

3、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卢某某、蔡某某经预谋,从位于焦作市马村区的韩王矿南墙倒塌处进入韩王矿,盗窃煤炭860斤,价值415元。

4、2014年8月31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卢某某、蔡某某经预谋,从位于焦作市马村区的韩王矿南墙倒塌处进入韩王矿,盗窃煤炭1115斤,价值538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蔡某某实施盗窃4次,价值共计1981元。

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卢某某、蔡某某到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邱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蔡某某积极退回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周宝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 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