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12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浮某某,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26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7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4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喆、张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浮某某驾驶牌照为豫H89253号的轿车沿焦作市马村区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庄村路口处时,将步行的被害人杨某某撞倒,浮某某当场拨打电话报警。经马村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该杨于次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浮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责任。被告人浮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浮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浮某某驾驶牌照为豫H89253号的轿车沿焦作市马村区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庄村路口处时,将步行的被害人杨某某撞倒,浮某某当场拨打电话报警。经马村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杨某某于次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浮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浮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浮某某一次性赔偿杨某某家属22万元(已支付),杨某某家属对浮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户籍证明、判决书、出狱证明,证实被告人浮某某的年龄情况,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情况。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浮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经血液检测,均未饮酒。 3、身份证明、驾驶证、身份证、车辆保险手续,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家庭成员情况。浮某某的驾照情况,本案机动车的行车证明、保险手续以及被扣留的情况。保证人的身份情况。 4、查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接警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浮某某在案发现场报警并等待警方处理的情况。 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浮某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浮某某赔偿被害方22万元,被害方对浮某某表示谅解。 6、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杨某某的次子杨某甲等亲属和浮某某在马村调解委员会吕主任处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浮某某当场赔偿22万元,杨某甲一方对浮某某表示谅解。 7、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浮某某送其去五路车公交站牌,及浮某某交通肇事的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胸部脏器损伤而死亡。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经马村公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浮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不负责任。 10、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本案事故现场情况,位于人行横道处,被害人现场受伤情况,肇事机动车的现场状况。 11、被告人浮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日晚上九点半左右,浮某某开着牌照为豫H89253的小客车,送许某某去五路公交站牌,沿着文昌路途径白庄村路口处时,从东边路口出来老头,浮某某来不及刹车,撞上这个老头,浮某某下车后抱着老头说话,旁边的人打了120,浮某某拨打了110报警,后来被警方带走了。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浮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浮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浮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周宝兴 审 判 员 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 刘红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