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11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7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8月2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女,1974年3月30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张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伪造一份《焦作矿区采煤沉陷区城镇受损居民住宅搬迁安置协议书》。同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利用该伪造的安置协议书在马村区政府后面,与被害人柴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骗取柴6.3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伪造了一份《焦作矿区采煤沉陷区城镇受损居民住宅搬迁安置协议书》。同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利用该伪造的安置协议书,与被害人柴某某签订借据,骗取柴某某6.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的年龄情况。 2、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3、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7月27日被被害人柴某某扭送到案,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7月29日被传唤到案。 4、借据、安置协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书、协议书,证明张某某、陈某夫妇提供给柴某某的材料,以及双方签订的借据和房屋买卖协议。 5、证人石明福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张某某打电话让石明福帮他联系借钱,后通过卫某某介绍向柴某某借钱。第二天张某某用他的一个房子作为抵押,并让石明福作为担保人与柴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张某某的妻子陈某也在上面签了字。共借了63000元钱,张某某拿到钱后给了自己1.5万元,其中1万元钱是他还自己的钱,5000元钱是作为担保人的押金。2014年7月份,卫某某出钱帮张某某归还了第二个月的利息7000元。后柴某某让石明福和卫某某归还70000元,石明福归还了35000元,卫某某还没还不清楚。 6、证人卫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石明福打电话说让帮助张某某借点钱,自己介绍了柴某某,柴某某说需要用房产抵押。张某某准备了购房协议等依据,卫某某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石明福作为担保人签字,张某某的妻子陈某也签了字。柴小全借给张某某63000元钱。拿到钱后,张某某还了石明福1万元左右,借给自己15000元钱。卫某某不知道购房协议是假的。 7、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明马村区玉泉小区的房子是丈夫张书全的名字,但是自己家的协议找不到了,儿子张某某两口子欠了别人很多钱,现在连个房子也没有,住在政府的廉租房里面。 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有一个40多岁的男子来到自己店里让给他做一套假的焦作矿区拆迁房安置协议书,自己就给他做了一套假的,他给了自己50元钱的情况。 9、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6月16日的时候,卫某某来找柴某某说有个朋友张某某急用钱,看能不能借给他,可以出高利息。张某某拿出一套玉泉小区1号楼1单元1号房产手续作为抵押,还提供了结婚证、身份证等手续,说好一万元钱一个月的利息是1000元。张某某、陈某夫妻俩签字,石明福是担保人。张某某共借款7万元钱,自己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7000元,给了张某某63000元。7月份的时候,卫某某将第二个月的7000元利息给了柴某某。7月26日的时候,听卫某某、石明福说张某某的房产手续是假的,柴某某就找到张某某,把他扭送到公安机关。张某某被刑事拘留后,柴某某找石明福和卫某某让他们还钱,二人各拿了35000元还给了柴某某。 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由于欠钱被逼的没有办法还,想到用假手续抵押的办法去借钱,自己就在下马村的一个复印店做了一套假的房屋安置协议,经朋友介绍从柴某某那抵押借款70000元钱,当时就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7000元钱,柴某某给了自己63000元钱,自己将相关手续交给了柴某某,自己的妻子陈某也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她知道协议是假的。介绍的朋友不知道协议是假的。钱到手后,当天还了欠石明福的10000元,还给了石明福5000元作为担保人押金。借给卫某某15000元。还了欠别人的欠款28000元。剩余5000元用于进货了。后来柴某某发现协议是假的,就把自己扭送到公安机关的情况。 1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自己家欠钱被逼的没有办法,丈夫想到用假手续抵押的办法去借钱,从柴某某那抵押借款70000元钱,当时就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7000元钱,柴某某给了63000元钱,自己也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宝兴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