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11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8月19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1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宏标、李自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焦作市马村区自己家中因为带孩子一事和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常将张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骶4、骶5椎体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常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因张某某和常某某在探视孩子问题上发生分歧,继而引发的故意伤害,在量刑时应和社会上的故意伤害案件有所区别,宜从轻处罚。另外,常某某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原系夫妻,2014年5月份双方协议离婚,二人婚生儿子归男方抚养,张某某每月的双周周六9点到次日7点探视儿子。2014年7月5日17时许,常某某在焦作市马村区自己家中因为探视孩子和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常某某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骶4、骶5椎体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8月6日,常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某的年龄情况。 2、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常某某的到案经过及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3、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4、证人黄某某、南某某证明:南某某、黄某某陪同张某某一块到张某某的前夫家看孩子,在常某某家,张某某陪孩子玩,后来提出起把孩子带走一晚,常某某不愿意。二人为此发生争执,后来越说越激动,常某某殴打张某某,后来警察就来的情况。 5、证人常某甲证明:张某某来家里看孩子,想把孩子带走,常某某不同意。常某某和张某某为这吵了起来,张某某拿西瓜扔常某某,常某某急了,就想打张某某,被张某某的同事拉开,张某某又用爽歪歪扔常某某,常某某把张某某摔倒在地,张某某起来后自己看到她左眼肿的情况。 6、证人张某甲证明:前儿媳张某某和同事4点多来家里看孩子,5点钟的时候,孩子被蚊子叮咬了,自己把孩子带了出去,回来时,见到客厅墙上有西瓜汁,并且见到常某某身上被抓得一道一道的,自己就报警的情况。 7、处警信息表证明:张某甲的报警内容是有人进家打架闹事了,110接警人问是否要120,张某甲说不需要。 8、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其和前夫常某某今年5月5号协议离婚,二人婚生儿子归男方抚养,其每月的双周周六九点到次日七点探视儿子。案发当天中午,其联系常某某下午去他家看儿子,他也同意了。下午4点多其和朋友黄某某、南某某,一块到常某某家,带儿子在一块玩了1个小时,常某某他母亲把孩子抱出去了,其问常某某为何不让其带儿子,常某某就跟其吵讲今天不是探视月,其不应该带儿子走,二人就吵起来了,吵紧了就打架了,常某某用拳头朝其面部打了两拳,把其打翻在地,常某某他爸拉着其一个胳膊让常某某打,黄某某、南某某两人一看打了起来也赶快拉架不让打,其拿桌子上的西瓜扔了常某某,其也用力打常某某,后来其们就被人拉开了,事情大概就是这样子。 9、被告人常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5日,前妻张某某打电话说来家里看孩子,自己就同意了。下午4点左右,张某某和两个朋友来家里,后来张某某提出想把孩子带走一晚,自己不同意,两个人吵起来了,后来常某某朝张某某面部打了几拳,还把张某某拽倒在地,后来被人拉开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常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常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宝兴 审 判 员 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 吕爱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窦婧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