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77号 原告侯大哞,男,汉族,1950年2月28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街道办事处某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侯跃功,该村书记。 委托代理人孙玮,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大哞诉被告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街道办事处某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邓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大哞和被告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街道办事处某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26日被告急需用经费,而村委会又没有钱,经被告研究决定,由时任会计侯耀武负责想办法解决以解燃眉之急。原告2004年4月26日借58467元由被告使用,村委会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8467元及其利息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该借款不存在,且原告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及安阳城乡财政所来往明细账一页,证明200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8467.14元,以及村财乡管的账面上有显示;2、侯某某签名的罗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由原告负责借款,本息由被告负责偿还;3、2014年8月3日证明一份,证明侯大哞和侯耀武是一个人。 被告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原告之前还以贷款为由起诉过被告两次,不知道本案的5万多是否包括之前起诉过的费用。账页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2号证据有异议,不显示日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对3号证据无异议,认可侯大哞和侯耀武是一个人。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全部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以及原告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被告急需经费使用,经被告研究决定,由时任会计的原告负责想办法解决。被告于200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58467.14元,由于2004年4月28日被告村委会换届,暂时没有钱还原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公章,注明明细账已移交安阳城乡财政所保存。2005年4月6日被告往来明细账上显示应付款欠原告58467.14元。时任村干部的侯某某代表被告出具了证明一份:经罗庄村委会研究决定,由会计侯耀武(本案原告)负责想办法筹钱,不管借款、贷款,本息等各项费用全由村委会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58467.14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84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该借款不存在,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本案不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街道办事处某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大哞借款58467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诉讼费1487元,减半收取743.5元,由被告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街道办事处某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阳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