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96号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1981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丽荣,系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1982年1月30日出生。 原告何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卢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2007年5月28日婚生子卢某甲出生,2012年11月23日婚生女卢某乙出生。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7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不能互谅互让,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卢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卢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法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卢某甲生于2007年5月28日,婚生女卢某乙生于2011年12月17日。 被告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28日婚生一子卢某甲,2012年11月23日婚生一女卢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有了很长时间的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且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这些纠纷不足以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相互理解、彼此包容、加强沟通,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月霞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