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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轵城卫生院(以下简称轵城卫生院)与被上诉人陈邦林、陈宪军、陈献花、陈献敏、李凤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轵城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张小顺,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传才,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中升,该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邦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轵城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张小顺,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传才,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中升,该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邦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宪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献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献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兰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源市轵城卫生院(以下简称轵城卫生院)与被上诉人陈邦林、陈宪军、陈献花、陈献敏、李凤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陈邦林、陈宪军、陈献花、陈献敏、李凤兰于2014年3月1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轵城卫生院赔偿其损失10万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轵城卫生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轵城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赵传才、王中升,被上诉人陈邦林、陈宪军、陈献花、陈献敏、李凤兰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早上,陈邦林、陈宪军、陈献花、陈献敏、李凤兰的近亲属齐桂枝和丈夫去轵城卫生院给孙子看病。在一楼诊断完毕准备上二楼化验,齐桂枝双手抱着四岁的孙子走到门诊部楼梯正在往二楼上时,从楼梯的台阶上向后摔倒致颅脑损伤死亡。该楼梯无扶手,台阶无防滑设施。
另查明:齐桂枝1946年出生,系农村户口。其母亲李凤兰1924年出生,系农村户口,有4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齐桂枝双手抱着四岁的孙子在轵城卫生院门诊部楼梯在往二楼上时,从楼梯的台阶上向后摔倒致颅脑损伤死亡,而该楼梯无扶手、台阶无防滑设施,轵城卫生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以轵城卫生院应对陈邦林、陈宪军、陈献花、陈献敏、李凤兰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齐桂枝抱着孙子上楼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所以其余损失由陈邦林、陈宪军、陈献花、陈献敏、李凤兰自己承担。陈邦林、陈宪军、陈献花、陈献敏、李凤兰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因齐桂枝系农业户口,死亡时68周岁,所以应按2013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8475.34计算12年为101704.08元。2、丧葬费为18978.9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齐桂枝母亲已经超过75周岁,有4个子女,所以应按2013年度农村人均生活费支出5627.73元计算5年为28138.65元,每个子女为7034.66元。4、交通费:因处理齐桂枝的后事确需一定的费用,该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28017.64元。轵城卫生院承担60%为76810.58元。陈邦林、陈宪军、陈献花、陈献敏、李凤兰要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考虑到轵城卫生院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为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轵城卫生院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邦林、陈宪军、陈献花、陈献敏、李凤兰78946.58元。二、轵城卫生院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邦林、陈宪军、陈献花、陈献敏、李凤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邦林、陈宪军、陈献花、陈献敏、李凤兰负担100元,轵城卫生院负担2225元。
轵城卫生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监控录像显示齐桂枝双手抱孙子,与其丈夫一同上楼,其丈夫在齐桂枝与楼梯扶手中间,齐桂枝摔倒无法抓到扶手,只能抓到其丈夫,其丈夫也有义务搀扶,比齐桂枝年长的齐桂枝丈夫没有摔倒,可见齐桂枝摔倒与楼梯无扶手无因果关系,齐桂枝摔倒的原因系其年龄大且双手抱其孙子,其孙子在其怀中不看病的挣扎行为导致齐桂枝摔倒,且齐桂枝有高血压、T波异常的心脏病病史,也有可能系以上疾病引起的晕厥导致摔倒;2、一审法院认定齐桂枝系颅脑损伤致死无依据;3、其单位属于事业福利性单位,依靠财政拨款,即使其未尽到安全义务,一审判决其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邦林、陈宪军、陈献花、陈献敏、李凤兰的诉讼请求。
陈邦林、陈宪军、陈献花、陈献敏、李凤兰辩称:一审中已查明因轵城卫生院楼梯踏步上水磨石光滑、无防滑设施及扶手导致齐桂枝上楼时不慎摔倒死亡,这是轵城卫生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一审法院判决轵城卫生院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中,轵城卫生院提供的证据有:
齐桂枝的居民健康档案1份,证明齐桂枝原有高血压及T波异常疾病,其摔倒不一定系楼梯无扶手和台阶无防滑设施导致,也有可能系其自身疾病导致。
针对轵城卫生院提供的证据,陈邦林、陈宪军、陈献花、陈献敏、李凤兰质证称:1、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上并无齐桂枝家人签字,不能证明是齐桂枝的档案,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该证据上仅显示齐桂枝有高血压,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其认为是因轵城卫生院的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各1份。
针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轵城卫生院质证称:1、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鉴定书中载明齐桂枝倾向于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因未进行解剖,并未进一步查明齐桂枝的死亡原因;3、从齐桂枝的健康档案中显示齐桂枝有心脏疾病及高血压,摔倒的原因并未查清;4、齐桂枝即使是因摔倒导致死亡,但与楼梯设施无因果关系。陈邦林、陈宪军、陈献花、陈献敏、李凤兰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轵城卫生院提供的证据,陈邦林、陈宪军、陈献花、陈献敏、李凤兰不予认可,且轵城卫生院不能证明齐桂枝摔倒死亡系自身疾病导致,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4年2月13日,济源市公安局出具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齐桂枝倾向于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本院认为:齐桂枝双手抱着四岁的孙子在轵城卫生院门诊部楼梯往二楼上时,从楼梯的台阶上向后摔倒致颅脑损伤死亡,有轵城卫生院一审提供的齐桂枝摔倒的视频录像资料及济源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轵城卫生院虽对齐桂枝的死亡原因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从事故现场看,该楼梯无扶手、台阶无防滑设施,具有安全隐患,作为轵城卫生院在公共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其对齐桂枝的死亡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上诉人济源市轵城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