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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众联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卢公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众联特种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兴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公民。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众联特种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兴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公民。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源市众联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卢公民劳动争议一案,济源市众联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卢公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济源市众联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济源市众联特种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上诉人卢公民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日,济源市众联特种陶瓷有限公司(甲方)与陈京堂(乙方,系自然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中载明:“甲方:1、为乙方提供相应的工作场地和相关的装卸运输工具,夜间照明要适当。2、为乙方支付5元/吨的装卸报酬……;乙方:1、工作时间不受厂规限制,但必须随叫随到,有车就装卸不讲任何客观,无故拖延时间每超一小时自愿被甲方扣工资30元/人。2、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甲方交给的装卸任务,在次月按约定时间,派代表来公司领取5元/吨的装卸报酬……”,根据该协议,济源市众联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将其单位的原材料、成品装卸业务承包给陈京堂。卢公民经人介绍,跟随陈京堂到济源市众联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装卸工作,劳动报酬由陈京堂支付。2013年4月3日,卢公民在从事装卸工作时受伤。
后济源市众联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和卢公民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卢公民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卢公民与被申请人济源市众联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济源市众联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济源市众联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将其单位的原材料、成品装卸业务承包给自然人陈京堂,卢公民随陈京堂到济源市众联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工作,虽然济源市众联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不直接支付卢公民劳动报酬和对卢公民进行管理,但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济源市众联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应当对卢公民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济源市众联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与卢公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济源市众联特种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济源市众联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上诉称:1、卢公民受陈京堂雇佣到其处进行货物装卸,其既不对卢公民进行管理,也不向卢公民支付劳动报酬,卢公民的劳动报酬由陈京堂支付。仅卢公民未接受其劳动管理一项,就足以证明其与卢公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其是生产工业陶瓷的企业,并不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陈京堂承揽的也不是其发包的工程,而是货物的装卸,其与陈京堂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这些事实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内容并不相符,一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其与卢公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卢公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济源市众联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与陈京堂签订《协议书》,将其单位的原材料、成品装卸业务承包给自然人陈京堂,并为陈京堂提供相应的工作场地和相关的装卸运输工具,陈京堂必须随叫随到,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济源市众联特种陶瓷有限公司的装卸任务。由此可见,陈京堂在济源市众联特种陶瓷有限公司的场地内进行的装卸活动,是济源市众联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并接受济源市众联特种陶瓷有限公司的管理。本案中,卢公民跟随陈京堂到济源市众联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在从事装卸工作时受伤,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济源市众联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市众联特种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