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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涛、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一撤字第22号 申请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民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先发、赵海洋,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张涛,曾用名张家祯,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一撤字第22号
申请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民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先发、赵海洋,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张涛,曾用名张家祯,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
代表人公怀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鹏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涛、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电信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裁字(2014)第74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书。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申请人张涛、被申请人济源电信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申请书副本、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河南鹏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洋,被申请人张涛,被申请人济源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河南鹏劳公司诉称:一、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裁字(2014)第742号仲裁裁决不但认定事实错误,而且适用法律错误。基于劳动关系的建立应遵循平等自愿原则,既然仲裁裁决第4页第16行明确认定张涛在2013年12月15日主动离开河南鹏劳公司,就可以明确认定张涛的行为属主动离职。既然是主动离职,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河南鹏劳公司无需向张涛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退一步讲,即使是河南鹏劳公司未依法为张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张涛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因河南鹏劳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才离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能仅凭河南鹏劳公司未足额依法为张涛缴纳社会保险费客观存在,而随意裁定河南鹏劳公司向张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该裁决严重损害了河南鹏劳公司的合法权益。另外,该仲裁裁决超出了张涛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的请求范围。张涛在申请仲裁时,并未要求河南鹏劳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仅要求河南鹏劳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既然认定河南鹏劳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就不应支持张涛的申诉请求,更不应裁决河南鹏劳公司向张涛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根据上述规定,即使存在河南鹏劳公司拖欠张涛社会保险的现象,也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申请人限期缴纳,而不应该由劳动仲裁裁决河南鹏劳公司为张涛补缴,因此,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该仲裁裁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张涛辩称:一、河南鹏劳公司所称张涛于2013年12月15日主动离开单位不符合实际,张涛并非主动离开河南鹏劳公司,而是由于济源电信公司东区部门经理私自修改公司市场部下达的分片包区范围,张涛提出异议和其发生矛盾,被调整到济源电信公司的网络部工作。除正常工作外,张涛还经常在公司搬运礼品,在工作中胳膊扭伤,不适合去网络部工作。张涛向济源电信公司原负责人张旻请示去其它部门工作,张旻同意了,但在张涛与其它部门经理协商期间,却被告知其被辞退了。2013年1月份,河南鹏劳公司从应向张涛支付的工资中扣除了社会保险费用单位应缴纳部分,但并未给张涛缴纳社会保险,河南鹏劳公司给张涛缴纳的失业保险金迟缴了2个月,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迟缴了1个月。2014年1月底,张涛发现济源电信公司未向其发放上一年度12月的工资,经与公司联系后,济源电信公司拒绝支付张涛工资,然后张涛才申请劳动仲裁,张涛申请劳动仲裁后,河南鹏劳公司给张涛邮寄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被申请人济源电信公司辩称:同意河南鹏劳公司的申请事项及理由,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裁字(2014)第742号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申请人河南鹏劳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涛书写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2、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裁字(2014)第74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张涛在劳动仲裁时主张济源电信公司赔偿其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但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仲裁裁决河南鹏劳公司支付张涛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该仲裁裁决超出了张涛申请劳动仲裁时的请求范围。
被申请人张涛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能是张涛在劳动仲裁时措辞不当,但仲裁裁决与张涛的主张是一致的。
被申请人济源电信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申请人河南鹏劳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申请人张涛、被申请人济源电信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社会保险费缴纳期间发生争议的实质是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争议,故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就此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受理并作出裁决,并无不当,申请人河南鹏劳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称的其他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撤销仲裁裁决的事项,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