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连霞 委托代理人杨金保,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武爱芬,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严伟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化珍 上诉人于连霞与被上诉人郭严伟、原审被告杨化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郭严伟于2014年1月2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于连霞、杨化珍返还彩礼款3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于连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连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保、武爱芬、被上诉人郭严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化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严伟与于连霞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于连霞、杨化珍随媒人王长连、王安振到郭严伟家看地方,郭严伟家人通过媒人王长连给于连霞彩礼款20000元,于连霞返还郭严伟800元,当天,郭严伟还支付于连霞、杨化珍亲戚2000余元礼钱。后在郭严伟与于连霞交往过程中,郭严伟先后分四次向于连霞、杨化珍汇款共计6000元。因郭严伟与于连霞性格不合,无法结婚共同生活,双方终结了恋爱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郭严伟与于连霞经人介绍相识,郭严伟按当地风俗习惯交给于连霞彩礼款20000元,已返回郭严伟800元,有有效证据证明,予以确认。郭严伟给于连霞、杨化珍汇款6000元及给付于连霞亲戚的款项,系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款范畴,郭严伟要求于连霞、杨化珍返还,不予支持。考虑双方相处时间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于连霞返还郭严伟彩礼款18000元。因彩礼款交给了于连霞,故郭严伟要求杨化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连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严伟彩礼款18000元。二、驳回郭严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郭严伟负担275元,于连霞负担275元。 于连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与郭严伟是通过网上认识,并未经人介绍,双方也并未订婚,一审法院采信郭严伟舅母王长连的证言认定其收取20000元彩礼错误;2、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王安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规定,法院在调查王安振时郭严伟父亲也在场,调查内容并未涉及给付彩礼的事实,而是断章取义的采纳了王安振认可王长连是媒人的事实,且一审法院是在庭审程序结束后所作的调查,故王安振一审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撤销(2014)济民一初字第134号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郭严伟的诉讼请求。 郭严伟辩称:于连霞上诉所述不属实,其不予认可,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化珍未到庭进行答辩。 二审中,于连霞提供的证据有: 证人王安振当庭陈述:其是于连霞与郭严伟的媒人,另外还有一个媒人是郭严伟的舅妈王长连。于连霞与郭严伟没有订婚,也没有给付彩礼。大概在两年前的夏天,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女方曾去郭严伟家相过一次家,当时我和王长连都去了,于连霞的大姐于连波也去了,于连霞父母未去。相家的时候郭严伟家未给于连霞彩礼款,也未给女方同去的亲戚钱,平时是否给过于连霞钱其不清楚。相家的时候商量订婚的相关事宜,男方应给女方拿10000元,男方说还需要回礼,但女方不同意,后其出去打电话了。 证人于连波当庭陈述:其是于连霞的姐姐,于连霞与郭严伟是在网上认识的,没有媒人,王安振仅仅是去郭严伟家相家的介绍人。大概是五、六月份我们去郭严伟家相过一次家,其和于连霞、大姑、小姨、王安振一起去的,看郭严伟家的地理位置及家庭条件,因我们当地的习俗不回彩礼,当时闹了点小矛盾,因其没在场,具体不清楚。 针对于连霞提供的证据,郭严伟质证称:二证人所述不属实,不应采纳。王安振的当庭陈述与其在一审中法院对其的调查相互矛盾,应以一审法院对其调查为准,王安振的证言与于连波的证言也相互矛盾,且于连波作为于连霞的姐姐,与于连霞存在利害关系,故二证人证言不应采纳。 本院认证如下:王安振的证言,郭严伟不予认可,且其陈述与其一审中法院对其的调查不一致,应以其一审陈述为准;于连波的证言,郭严伟不予认可,因于连波系于连霞姐姐,与于连霞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与该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郭严伟与于连霞相识后,郭严伟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交给于连霞彩礼款20000元,后返还800元,有媒人王长连的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于连霞虽然不认可王长连为其与郭严伟的媒人,但从其提供的证人王安振的证言可以印证王长连为其与郭严伟的媒人以及于连霞到郭严伟处相家时王长连也在场这一事实,且女方婚前到男方家相家并给付彩礼,符合济源农村风俗习惯,故对于连霞上诉称郭严伟并未支付其彩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需要依职权调取王安振的证言,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于连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