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改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志强 上诉人韩改萍与被上诉人许志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韩改萍于2013年10月2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志强返还车辆并支付租车费用246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韩改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改萍及被上诉人许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因与韩改萍的水泥纠纷,许志强将韩改萍的号牌为豫UQ5220的小型越野客车扣留。该车辆非营运车辆,被许志强存放于济源市东天江战成水泥厂仓库中,至今未返还韩改萍。 原审法院认为,许志强认为其与韩改萍之间存在水泥纠纷,应通过合法、正当途径解决,而不应私自扣留韩改萍车辆并因此给韩改萍造成损失。现韩改萍主张许志强返还车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韩改萍主张许志强支付其从车辆扣留次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的租车费用24600元,但韩改萍被许志强扣留的车辆并非营运车辆,且韩改萍与原海霞之间租赁关系是否实际存在证据不足,即使租赁关系存在,韩改萍租赁车辆的必要性也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韩改萍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到韩改萍使用的车辆被许志强扣留而无法继续使用,确实给其出行、生活、工作等方面带来不便,结合韩改萍出行需要选择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该院酌定许志强每月赔偿韩改萍600元。从2013年8月28日计算至2014年5月份,共计5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许志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改萍牌号为豫UQ5220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二、许志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改萍54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韩改萍负担897元,许志强负担253元。 韩改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从其一审提交的租赁协议、行车证、租车费足以证明其与原海霞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法院应当按照其要求的标准将租车费支持到将车辆维修好之日;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亦应当支持维修费和施救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许志强支付其租车费用24600元并支付其因车被扣押无法审车、保险停滞的罚款。 许志强辩称:1、韩改萍的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2、其将韩改萍车辆停放在战成水泥厂的仓库,由其负责保管,车辆未受到任何损坏;3、其扣押车辆系因韩改萍欠其水泥款,韩改萍应承担一定责任;4、韩改萍与原海霞之间的租赁关系与其无关。 二审中,韩改萍提供的证据有: 证人李高健当庭陈述:其与原海霞系夫妻关系,同时提供两人结婚证。原海霞因有事未能到庭,其与韩改萍是因车的事情认识的,曾于多年前卖给韩改萍一辆车,于2013年8、9月份租给韩改萍一辆皮卡车,租车费每天100元,该皮卡车系其干工程时购买的车辆,后不干了经人介绍将该车辆租给了韩改萍,韩改萍一直交纳租金,从未拖欠过。2013年8月27日租赁协议、买车协议以及租车费用收条8份中原海霞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 针对李高健的当庭陈述,韩改萍质证称,无异议;许志强质证称,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韩改萍提供的证据,许志强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韩改萍要求许志强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租车费的上诉请求,因韩改萍被扣车辆非营运车辆,韩改萍要求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租车费过高,原审法院以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酌定每月600元的租车费并无不当。关于韩改萍要求许志强将租车费支付到车辆修好之日的上诉请求,韩改萍虽然在起诉状中要求将租车费支付至车辆修好之日,但韩改萍一审时提供的租车费单据仅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之后的损失尚未发生,原审法院将租车费认定至2014年5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韩改萍如在2014年5月之后仍存在租车费的话,可另案主张。韩改萍要求许志强支付施救费以及因车被扣押无法审车、保险停滞的罚款,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韩改萍同意车辆维修费另案主张,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7元,由上诉人韩改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