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朝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小国 委托代理人梁发贵,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清龙,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段小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段小国于2014年6月2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四方建设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并判决四方建设公司支付其193671.35元的工伤保险费用,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01790号民事判决,四方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四方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被上诉人段小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发贵、宋清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段小国到四方建设公司承建的华能沁北电厂单位用房建筑工地从事搭架、拆架工作。2011年10月7日9时左右,段小国正在工地拆架时,由于脚下钢管松动滑落,导致其从4米多高的架子上摔下,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段小国经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并神经损伤,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20494.42元,四方建设公司未派人对段小国进行护理。2012年4月10日,段小国向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7月10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段小国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系四方建设公司。2013年1月8日,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段小国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由段小国承担。 2013年6月5日,段小国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四方建设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费用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3年8月1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1、被申请人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494.4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7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68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365元、因公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160484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段小国、四方建设公司双方均未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生效后,段小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四方建设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未收到仲裁阶段的任何法律文书,该院执行部门经审查仲裁卷宗,认为送达回证栏内只显示特快专递号,没有受送达人签名及盖章,违反法定程序,该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执行裁定书。2014年6月20日,段小国向该院起诉。另查:济源市2010年、2012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24942元、32524元。 原审法院认为:段小国起诉要求四方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四方建设公司首先对诉讼主体问题提出异议,辩称其单位的名称是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段小国在起诉状中写的是辽宁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不是段小国起诉的诉讼主体,段小国的起诉应予驳回。对此,该院认为,段小国在起诉状中写的辽宁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方建设公司在法定代表人和公司住所地信息方面均为一致,且四方建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存在一个辽宁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应认定段小国在起诉状中所写的四方建设公司仅多了“辽宁”二字,系笔误,不影响四方建设公司成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对于四方建设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四方建设公司另辩称,其承建的是沁北电厂的职工食堂,而段小国诉称的是在建厂房时受伤,故段小国与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此,段小国称,其当时确实在沁北电厂工地建房,也听说过是建餐厅,其工作和受伤的过程均属实。因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段小国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系四方建设公司,而四方建设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对段小国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段小国已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现段小国要求与四方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四方建设公司支付工伤保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方建设公司应支付的具体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0494.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元/天×33天=660元;3、护理费,计算为24942元÷365天×40%×33天=902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段小国称其日工资为160元,四方建设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故对段小国主张的日工资数额予以认定,月工资应为160元/天×21.75天=3480元,另因段小国伤残等级作出之日距其受伤之日已经超过12个月,段小国也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的证明,该院确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计算为3480元×12个月=4176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3480元×9个月=3132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32524元÷12个月×8个月=21682.7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32524元÷12个月×16个月=43365元;8、交通费200元;9、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160684元。段小国另主张二次手术费1万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四方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段小国医疗费20494.42元、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9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7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68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365元、交通费200元、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160684元;双方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二、驳回段小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段小国缓交),由四方建设公司负担。 四方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公司与段小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不应担工伤赔偿责任;2、其公司将搭架、拆架劳务交予郭福祥完成,其不认识段小国,不给段小国支付工资,原审法院认定段小国日工资160元错误;3、段小国的停工留薪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审法院直接以最长期间一年计算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段小国的一审诉讼请求。 段小国辩称:1、2012年7月10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其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四方建设公司,意味着其与四方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四方建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将搭架、拆架劳务交予郭福祥完成;3、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职工的工资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一审中四方建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日工资并非160元,原审法院依据其一审中提供的两位证人认定其日工资为160元并无不当;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只有超过12个月才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一审中其要求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因其受到的伤害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并神经损伤,在出院时并未完全治愈,而是因四方建设公司不支付医疗费,在仅有好转的情况下出院,出院医嘱也载明需要继续卧床休息,原审法院结合其病情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因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段小国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四方建设公司,四方建设公司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该工伤认定是认可的,原审对段小国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定,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四方建设公司称其与段小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四方建设公司上诉称其将搭架、拆架劳务交予郭福祥完成,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段小国的工资标准问题,段小国称其日工资为160元,四方建设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原审法院按照段小国主张的日工资160元来计算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4、关于段小国的停工留薪期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段小国的伤情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无不当。四方建设公司上诉称段小国的停工留薪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不应直接以最长期间12个月计算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