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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国防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佳坤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国防,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佳坤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敏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林霞,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国防,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佳坤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敏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林霞,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肖国防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佳坤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坤电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肖国防于2012年10月2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佳坤电器公司支付其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22日期间维修空调应得工资9000元、安装空调4900元、交通费500元及节假日补助费25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2873号民事判决,肖国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国防、被上诉人佳坤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敏杰、委托代理人程林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中旬,肖国防到佳坤电器公司从事海尔品牌电器维修工作,双方约定肖国防取得工资的方式为:客户对维修服务满意后,收取客户所得的总费用,减去成本费,剩余费用肖国防、佳坤电器公司平均分配。同年9月份,肖国防开始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双方约定肖国防工资按照安装电器数量计算,其中使用佳坤电器公司设备进行安装的,定频每台50元、变频每台70元,不使用佳坤电器公司设备进行安装的,定频每台45元、变频每台65元。佳坤电器公司职工工资结算流程为,公司接到客户要求安装、维修电器业务后,由公司信息员开具派工单,交给职工前往客户处服务,维修结束后,经询问客户满意,职工持派工单到公司程林霞处签字,即可凭派工单结算领取维修费用。另肖国防在佳坤电器公司制订的维修师工作标准、制度上签字,该制度第1条规定:长途交通费:(15-20KM补10元;25-30KM补15元。按电子地图上的单程距离,符合单子完成标准),有长途费的:1东-梨林、2西-五三一小寨、3东南-添浆、4北-铜马;长途费用当天报销,当天不报者视为自己不要。
后肖国防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肖国防提供了39份派工单,2012年9月13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4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佳坤电器公司支付肖国防维修工资714元,驳回肖国防其他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肖国防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39份派工单,其中有佳坤电器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有20份,维修工资共计714元,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有4份派工单标注“已结清”,双方均无异议,故该4份派工单载明的款项不应支付;有2份派工单,佳坤电器公司称肖国防收取客户费用后未向公司上交费用,肖国防认可编号为003051派工单收取客户费用后未向佳坤电器公司上交,故该份派工单,该院不予支持,编号为0005947的派工单,肖国防虽不认可收取客户费用后未向佳坤电器公司上交,但该派工单明确标注有“收250元”,且无佳坤电器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故该份派工单,该院不予支持;其余13份派工单,并无佳坤电器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佳坤电器公司亦不认可,该派工单内容亦不符合双方认可的支付费用的流程要件,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佳坤电器公司共欠肖国防714元维修工资未付。肖国防主张的其他维修工资和安装工资,因未充分举证证明,佳坤电器公司亦不认可,该院不予支持。肖国防主张的交通费,佳坤电器公司不予认可,肖国防亦未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肖国防主张的节假日补助费,佳坤电器公司不予认可,根据肖国防工作性质,肖国防系按件计酬,故该项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济源市佳坤电器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肖国防维修工资714元。二、驳回肖国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市佳坤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肖国防上诉称:佳坤电器公司以与其结算工资为由将其持有的派工单要回,并将维修记录单给其用来对帐,至今佳坤公司分文未付。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节假日工资补助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佳坤电器公司应支付其工作期间的交通费,但至今分文未付。另,原审法院超期审理案件。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佳坤电器公司辩称:结算工资的流程为需要用工时,公司给工人开出派工单,工人到客户家维修完后,如是保修期外由用户将维修费用直接支付给维修工人,维修工人将维修费用上交公司财务部,财务部在维修工人的派工单上进行签字,载明收到的维修费数额,经回访客户满意,工人持派工单到公司财务人员签字,领取维修费用,肖国防要求我方结算费用,应提供相应的派工单。关于肖国防要求的节假日工资补助,因肖国防的时间可以自由支配,其公司只是在有活的时候通知肖国防,肖国防并非其公司的固定员工,故不存在节假日工资。关于交通费,其公司所有的交通费均是当日结清,在派工单签字时会确认路程是否超过15公里,如超过会当天就结算,当日未结则不再结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维修工人依据佳坤电器公司开出的派工单对客户电器进行维修,派工单经佳坤电器公司的财务人员程林霞签字后,进行工资结算,以上事实肖国防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据肖国防提供的派工单情况认定佳坤电器公司尚欠肖国防维修工资714元,未支持肖国防要求的其他维修工资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因佳坤电器公司《维修师工作标准、制度》中对交通费的支付有明确规定,交通费应当日报销,否则视为自动放弃交通费,肖国防在该制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肖国防的该项主张亦无不当。关于节假日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节假日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肖国防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其主张的节假日补助费缺乏证据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肖国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