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林林。 委托代理人聂文军,系聂林林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加祥。 委托代理人孟建波,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聂林林与被上诉人薛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薛加祥于2014年7月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聂林林归还借款14000元及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聂林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林林的委托代理人聂文军、被上诉人薛加祥的委托代理人孟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4日,聂林林借薛加祥14000元,并给薛加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现金壹万四千元整聂林林2013年9月14日。后薛加祥向聂林林讨要,聂琳林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聂林林向薛加祥借款并给薛加祥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薛加祥持该借条向聂林林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薛加祥要求聂林林支付利息,但未提供双方有利息的约定,该请求原审不予支持。聂林林辩称该借款是薛加祥在赌场上胁迫其借的赌资,且其已经归还10000元,证据不足,原审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聂林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加祥借款14000元;二、驳回薛加祥要求聂林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聂林林负担。 聂林林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薛加祥主张的债权系赌债,非法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崔晨多次引诱其参与赌博,每次赌博都有薛加祥、杜鹏、史贝贝(三人是姨表兄弟)、李东林等参加,截止2013年9月14日,其欠薛加祥14000元赌债,薛加祥让其在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下借条,这就本案借款形成的经过。事后,其得知上述七人是一赌博团伙,经常诱骗他人参赌,诈骗钱财后抽成。一审偏听偏信薛加祥的陈述,不问借款用途、借款场所、借款形成的经过,置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于不顾,作出该债权债务是合法的错误认定。另,其已就该案向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报案。2、截止薛加祥起诉之日,其已经归还10000元,仅欠薛加祥4000元。2013年9月14日其向薛加祥出具借条,第二天其在甘河村北路边厂里,向薛加祥还款6000元;9月17日在东高庄花卉市场的赌场,又归还薛加祥4000元,该还款事实有其父亲和李东林的谈话录音为证,由于李东林和其他在场六人是一团伙的,不可能出庭给其作证,请求法院向李东林调查、复核录音内容。即使法院保护薛加祥的非法利益,也应当扣减其已支付的10000元,判决其归还4000元。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系赌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款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薛加祥的一审诉讼请求。 薛加祥辩称:1、聂林林借其14000元,并非赌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聂林林并未还过其10000元借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聂林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聂林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受案回执一份,证明:聂林林与薛加祥的借款属于赌资,公安机关已经受理。 薛加祥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受案回执的内容体现的是聂林林等人赌博,并未提到薛加祥的名字,该受案回执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该受案回执系公安机关出具,客观真实,但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赌资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聂林林欠薛加祥14000元,有聂林林给薛加祥出具的欠条证实,薛加祥要求聂林林支付该款,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聂林林上诉称该借款系赌债,且其已经归还10000元,但薛加祥不认可,聂林林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聂林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