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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聂建波与被上诉人窦文琳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建波。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文琳。 上诉人聂建波与被上诉人窦文琳同居关系纠纷一案,窦文琳于2014年3月7日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建波。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文琳。
上诉人聂建波与被上诉人窦文琳同居关系纠纷一案,窦文琳于2014年3月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其与聂建波之间的同居关系,儿子窦子轩由聂建波抚养。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聂建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上诉人窦文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初窦文琳、聂建波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8日举办了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31日,儿子窦子轩出生。2011年12月1日,窦文琳从其掌管的聂建波工资卡中取走聂建波的复员费34600元。2013年12月,窦文琳、聂建波发生纠纷后窦文琳离开聂建波家回其父母家生活至今,窦文琳回其父母家三四天后聂建波父母将窦子轩送到了窦文琳父母家,窦子轩在窦文琳父母家生活至今。窦子轩系城镇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结合本案情况,遵循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非婚生子窦子轩随窦文琳生活为宜,不直接抚养窦子轩的聂建波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数额的确定,结合本案中窦子轩的实际需要、窦文琳、聂建波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定聂建波每月承担窦子轩抚养费500元。聂建波称窦文琳将其60000元复员费取走,要求返还,但窦文琳不予认可,称只取走34600元,且聂建波提供的银行卡支取明细表也显示窦文琳取走34600元,故对该数额原审予以确认。复员费虽属个人财产,但考虑到窦文琳、聂建波当时处于共同生活期间,聂建波的工资卡也由窦文琳掌管,且从窦文琳支取该笔钱至今已两年多,故聂建波要求窦文琳返还复员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聂建波另要求窦文琳退还彩礼30000元、货款200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窦文琳也不认可,故对聂建波的该项请求原审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非婚生子窦子轩由窦文琳抚养,聂建波按500元/月支付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时间为第六个月的月底,至窦子轩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窦文琳、聂建波各半负担。
聂建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一、窦文琳向其索要彩礼30000元,但在一审时仅认可10000余元,原审法院对彩礼数额没有查清,并且没有判决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其父母经营一家店,窦文琳在店里经营几天将货款全部拿走,也不支付发货单位的货款,原审没有判决窦文琳给付货款错误。三、其是退伍军人,部队给其60000元复员费,窦文琳从其卡上直接转走,最后10000余元也转入其兄名下,复员费用属于其个人财产,原审没有支持其该项请求违反法律规定。窦文琳称军转费用于家庭支出的说法站不住脚,其家庭条件较好,自从有了孩子后,所有花费均系其父母支出,原审对军转费用是个人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没有搞清,致使判决不公。综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窦文琳返还其1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窦文琳辩称:聂建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聂建波的复原费60000元其只拿了34600万元;聂建波没有给付其彩礼,其没有拿货款。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结合本案情况,遵循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一审判决非婚生子窦子轩随窦文琳生活并无不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窦子轩的聂建波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一审结合本案中窦子轩的实际需要、窦文琳、聂建波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聂建波每月承担窦子轩抚养费500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二、聂建波上诉称窦文琳将其60000元复员费取走,要求返还,但窦文琳称其仅取走34600元,聂建波提供的银行卡支取明细表也显示窦文琳取走34600元,故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参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窦文琳、聂建波当时处于共同生活期间,聂建波的工资卡由窦文琳掌管,以及窦文琳支取该笔钱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等情况,本院酌定窦文琳返还聂建波8000元。三、聂建波另要求窦文琳退还彩礼30000元、货款2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窦文琳也不认可,故对聂建波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主文为“非婚生子窦子轩由窦文琳抚养,聂建波按500元/月支付抚养费。”;
二、窦文琳给付聂建波8000元。
三、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双方的金钱给付义务相抵后,聂建波自本判决生效后第十七个月开始,按5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每六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时间为第六个月的月底,至窦子轩满18周岁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窦文琳、聂建波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窦文琳、聂建波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审 判 员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