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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鹤济磨庄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生亮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鹤济磨庄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福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远,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生亮,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济源鹤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鹤济磨庄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福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远,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生亮,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济源鹤济磨庄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磨庄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生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磨庄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远、被上诉人吴生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日,吴生亮与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何庄煤矿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该合同履行至2013年5月9日,由于吴生亮工作调动,双方协商解除,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书》。其后,吴生亮经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推荐到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又经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磨庄煤业公司出具《推荐信》,将包括吴生亮在内的13个人推荐到磨庄煤业公司处工作,起薪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推荐信》中载明:“以上同志已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请你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后,方可安排工作”。吴生亮于2013年5月17日到磨庄煤业公司处正式报到,在调度室工作。2013年12月14日,磨庄煤业公司通知吴生亮到单位劳资科签订劳动合同,吴生亮未签订。同年12月24日,吴生亮离开单位未再上班。2014年1月27日,磨庄煤业公司单位工作人员李志远和河南省济源市金天公证处工作人员一起,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太平镇乡虎张村,见到吴生亮并向吴生亮送达《济源鹤济磨庄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吴生亮:自2013年5月起你到我公司工作以来,公司数次通知你签订劳动合同,均未签订,现再次通知,请你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公司办理签订劳动合同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我公司将依照国家法律相关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特此通知”,吴生亮接住通知并看过后,拒绝签收,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送达通知的行为进行了公证。2014年2月27日,磨庄煤业公司向吴生亮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吴生亮:我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你送达《济源鹤济磨庄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你未按照通知要求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决定依法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你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特此通知”,吴生亮签收了该通知书。另外,吴生亮2013年6月至10月的工资分别为2244元、2783元、1660.22元、2361.2元、712.2元,11月份未上班无工资,12月份的工资为850.44元,吴生亮称磨庄煤业公司未支付12月份工资,磨庄煤业公司称吴生亮未领取。
后吴生亮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磨庄煤业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2014年4月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济源鹤济磨庄煤业有限公司应在该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被拖欠的工资850.44元。2、被申请人济源鹤济磨庄煤业有限公司应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失业申报手续。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吴生亮不服,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9日吴生亮与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何庄煤矿解除劳动关系,经推荐到磨庄煤业公司工作,在磨庄煤业公司处的起薪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故吴生亮、磨庄煤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3年5月13日。吴生亮称其正式报到后就要求与磨庄煤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磨庄煤业公司称是大公司不需要签订,对此,磨庄煤业公司不认可,认为是经其多次通知,吴生亮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吴生亮只认可其在2013年12月14日收到了磨庄煤业公司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另外,《推荐信》中明确载明:“以上同志已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请你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后,方可安排工作”,但磨庄煤业公司只给吴生亮安排了工作,并未及时与吴生亮签订劳动合同;综上,由于磨庄煤业公司不能证明在2013年12月14日之前已通知吴生亮签订劳动合同,故仍应当向吴生亮支付2013年6月14日至1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该期间内吴生亮的工资为9639元,磨庄煤业公司应当再支付吴生亮一倍工资即9639元。对于吴生亮尚未取得的2013年12月份工资850.44元,磨庄煤业公司仍应当支付。吴生亮要求磨庄煤业公司支付全年奖金480元,磨庄煤业公司辩称吴生亮出勤天数不够而没有全年奖金,该理由成立,对吴生亮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吴生亮另要求磨庄煤业公司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但磨庄煤业公司并不存在相应的违法情况,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因吴生亮从2013年12月14日起两次收到磨庄煤业公司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后,仍拒绝与磨庄煤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磨庄煤业公司给吴生亮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吴生亮也予以签收,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成因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条件,故对吴生亮要求磨庄煤业公司支付未上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和按工作年限计算的经济赔偿金,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对于吴生亮主张的要求磨庄煤业公司办理失业申报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涉及。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济源鹤济磨庄煤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生亮2013年12月份工资850.44元。二、济源鹤济磨庄煤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生亮二倍工资差额9369元。三、驳回吴生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吴生亮缓交),由磨庄煤业公司负担。
磨庄煤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自吴生亮到其公司工作后,其公司已按《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多次通知吴生亮签订劳动合同,但吴生亮无正当理由拒绝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事实已在劳动仲裁阶段得到认定,因此未与吴生亮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吴生亮;2、《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处罚是针对企业的恶意行为所制定的,具体到本案,磨庄煤业公司多次通过多种手段找吴生亮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吴生亮始终未与磨庄煤业公司签订合同,造成今天的结局责任完全是吴生亮自己造成的,不是企业恶意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处罚本意,磨庄煤业公司只是出于同情、挽留的心态没有及时终止与吴生亮的劳动关系,这样的行为不应当收到处罚,也是对其他在职职工的不公。请求依法判令磨庄煤业公司不承担一审判决第2项所裁决的磨庄煤业公司承担的义务;由吴生亮承担本案的各项费用。
被上诉人吴生亮辩称: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磨庄煤业公司出具《推荐信》,该《推荐信》中明确载明,要求磨庄煤业公司与推荐新中载明的同志签订合同后,才能安排工作,但磨庄煤业公司迟迟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后因其于2013年12月向劳动局举报,磨庄煤业公司才于2014年12月14日向其发出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磨庄煤业公司提供证据如下:提供10份劳动合同书(包括吴生亮在内的一批13人中除了吴生亮等二人,其他11人均签订了劳动合同),证明其单位已经通知吴生亮签订劳动合同,但因为吴生亮原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吴生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书中的日期不对,其于2013年12月5日向劳动局举报,磨庄煤业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磨庄煤业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时让其将日期签到2013年6月1日,其不同意,最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证如下,该10份证据系磨庄煤业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其与吴生亮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吴生亮,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吴生亮称其正式报到后就要求与磨庄煤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此,磨庄煤业公司不认可,认为是经其多次通知,吴生亮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吴生亮只认可其在2013年12月14日收到了磨庄煤业公司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磨庄煤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3年12月14日之前已通知吴生亮签订劳动合同,吴生亮拒绝签订,故原审认定磨庄煤业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向吴生亮支付二倍工资,并无不当。磨庄煤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源鹤济磨庄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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