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国泰微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守都 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新 委托代理人李兴同,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孟建波,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源市国泰微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微粉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维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李维新于2014年4月1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泰微粉公司给付其后续实际发生的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护理费、出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83481.47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国泰微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泰微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守都、李杰,被上诉人李维新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同、孟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维新系河南济源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退休后到国泰微粉公司从事门岗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李维新从2012年7月1日开始上班,每天33元,去上班就有报酬,不去提前给国泰微粉公司打招呼,具体按出勤天数每月底结算报酬。2012年7月6日早上下班时,国泰微粉公司门岗班长刘彦先通知李维新于下午5点到单位开会。下午4点多,李维新从家中前往单位开会,行至环城西路玉阳桥北临近厂门口路段时,与代小虎驾驶的豫U0691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王正义)相撞,致使李维新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代小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维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李维新在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由于伤势较重,同日又被转往九十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2日,后又转院至焦煤中央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31日出院,共住院208天。李维新的具体伤情及出院医嘱详见李维新的证据2。事后,李维新未选择向豫U0691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于2012年9月8日向国泰微粉公司主张其前期医疗费损失。经该院(2012)济民二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李维新是在从事国泰微粉公司的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国泰微粉公司应承担责任,两审判决已经生效。李维新系城镇户口,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其中一人为其妻子王继凤(城镇户口),李维新又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2480元(208天×30元×2),误工费16020元(534天×30元/天),国泰微粉公司认为李维新系退休职工,受伤与否不影响收入,不应支持误工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要求按规定进行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李维新、国泰微粉公司系雇佣关系,国泰微粉公司应对李维新在前往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已经(2012)济民二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两审判决予以认定,且判决已生效,故该院予以认定,国泰微粉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国泰微粉公司应对李维新因该事故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李维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8058.97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2647元;3、住院护理费:李维新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其中一人为其妻子王继凤(城镇户口),另一护理人也以城镇户口计算护理费,根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护理费应为25525.76元(208天×2人×61.36元/天);4、出院后护理费:由于李维新伤情尚未痊愈,根据李维新提供的诊断证明,李维新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李维新主张出院后2013年1月31日至同年12月22日共计326天的护理费,系合理请求,李维新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应为20003.36元(61.36元/天×32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208天×30元/天);6、营养费6240元(208天×30元/天);7、交通费808元;以上共计249523.09元。李维新主张的误工损失,由于李维新系退休职工,有固定的退休金,本次事故并未导致李维新收入减少,故该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国泰微粉公司应赔偿李维新249523.0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国泰微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维新249523.09元。如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2元(系缓交),李维新负担665元,国泰微粉公司负担4887元。 国泰微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李维新在其单位门岗工作,其工作时间应从到达工作岗位开始起算。李维新称是在去单位开会途中受伤,其不予认可。即使李维新系去单位开会途中受伤,但该行为也不应当认定为雇佣活动,应当被认定为工伤;2、李维新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可以证明李维新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3、李维新受伤后,交通肇事者代小虎已支付李维新36000元,该款应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维新的诉讼请求。 李维新辩称:其与国泰微粉公司系雇佣关系,国泰微粉公司应对其前往单位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责任已经(2012)济民二初字第640号和(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110号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中,国泰微粉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112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中代小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代小虎已向李维新支付了36000元。生效判决认定其与李维新系雇佣关系,判令其支付李维新医疗费209894.81元,扣除其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其公司又支付李维新医疗费169894.81元。其公司赔偿李维新后向交通肇事者代小虎追偿,代小虎称已支付李维新36000元,该款项应当予以扣除。 针对国泰微粉公司提供的证据,李维新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维新并未收到代小虎任何款项,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国泰微粉公司提供的证据,李维新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收到代小虎36000元,李维新并未在该案中作为当事人对代小虎提供的收到条进行质证,且该判决书尚未生效,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维新与国泰微粉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国泰微粉公司对李维新在前往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已经(2012)济民二初字第640号和(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对国泰微粉公司上诉称李维新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以及李维新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国泰微粉公司上诉称代小虎已支付给李维新的36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上诉请求,因李维新不予认可,如代小虎与李维新之间存在纠纷的话,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7元,由上诉人济源市国泰微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