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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光锌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小国、原审第三人崔峰、张金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文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楠 委托代理人郑艳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国 委托代理人乔森,系李小国女婿。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文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楠
委托代理人郑艳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国
委托代理人乔森,系李小国女婿。
原审第三人崔峰
原审第三人张金山
上诉人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光锌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小国、原审第三人崔峰、张金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豫光锌业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与李小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豫光锌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光锌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楠、郑艳冬,被上诉人李小国的委托代理人乔森,原审第三人崔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崔峰在济源市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黑马装卸队(系个体工商户)。2008年8月20日,豫光锌业公司与黑马装卸队签订了《锰矿浆、碳酸锰制备承揽协议》,其中载明:“甲方: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乙方:济源市黑马装卸队……二、乙方承揽工作内容:1、乙方负责将甲方锌业二厂浸出二车间现场堆放的锰粉、硫酸亚铁、碳酸锰经过搬运后按甲方的要求进行配置,并进行输送……5、乙方安排的劳务人员必须严格服从甲方锌业二厂的管理,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甲方有权按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对乙方工作人员进行考核;6、乙方必须为所雇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工作期间,因乙方自身原因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按约履行承揽协议,崔峰的亲戚张金山(系豫光锌业公司正式职工)在黑马装卸队负责招录人员、发放工资等工作。2012年8月1日,黑马装卸队负责人崔峰向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营业执照注销,8月2日核准注销。崔峰将营业执照注销后,未告知豫光锌业公司,而是由张金山以黑马装卸队的名义继续履行承揽协议,李小国系张金山招录人员,被安排到豫光锌业公司浸出工段从事上料工作,工资由张金山支付。2013年1月13日,李小国在浸出工段工作时,发现有根管道破裂,硫酸液进入工作面,其到一楼关闭闸刀时,不慎掉入酸液池中,致使其重度烧伤,随即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16日出院。李小国称其承担了住院期间全额费用,但张金山称其在李小国住院期间垫付了18000元左右的医疗费。
2013年9月29日,李小国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豫光锌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申请人李小国与被申请人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豫光锌业公司不服,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豫光锌业公司将其浸出工段的业务承包给黑马装卸队,崔峰、张金山均认可黑马装卸队一直由张金山负责管理,而张金山认可李小国系其招用人员,其为李小国垫付了18000元左右的医疗费用,故可以认定李小国是在豫光锌业公司工作时受伤。2012年8月2日崔峰将黑马装卸队注销后,该装卸队即丧失了用工主体资格。虽然张金山仍以济源市黑马装卸队的名义继续履行承揽协议,但张金山是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根据法律规定,用工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本案中豫光锌业公司应当对张金山招用的李小国,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豫光锌业公司、李小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豫光锌业公司与李小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系缓交),由豫光锌业公司负担。
豫光锌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08年8月20日,其与黑马装卸队签订了《锰矿浆、碳酸锰制备承揽协议》,黑马装卸队雇佣李小国到承包场所工作,李小国的工资及相关待遇均由黑马装卸队承担。后李小国称在工作中不慎掉入酸液池中被烧伤,张金山不认可李小国是在单位工作时受伤,李小国也不能证明其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且李小国并非其公司雇佣人员,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李小国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错误;2、其公司与黑马装卸队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了《锰矿浆、碳酸锰制备承揽协议》,黑马装卸队于2012年8月2日核准注销,崔峰并未将公司注销一事告知其公司,原审法院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以其将业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其公司与李小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李小国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峰述称:1、黑马装卸队已于2012年8月注销,在该公司经营期间从未雇佣过李小国,济源市黑马装卸队在注销前已将注销一事告知豫光锌业公司,并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2李小国一审中提供的证人并未出庭,证人身份以及证言真实性有待查明,该证人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使用;3、原审法院以张金山给李小国垫付18000元医疗费来认定李小国是在豫光锌业公司工地受伤错误。
张金山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豫光锌业公司将其浸出工段的业务承包给黑马装卸队,崔峰、张金山均认可黑马装卸队一直由张金山负责管理,而张金山认可李小国系其招用人员,其为李小国垫付了18000元左右的医疗费用,可以认定李小国是在豫光锌业公司工作时受伤,对豫光锌业公司上诉称李小国不是在其单位工作时受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8月2日崔峰将黑马装卸队注销后,该装卸队即丧失了用工主体资格,之后张金山仍以黑马装卸队的名义继续履行承揽协议,因豫光锌业公司是将其公司的主要生产经营业务中的部分业务分包给黑马装卸队,同时豫光锌业公司要求黑马装卸队在工作中应服从公司管理、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豫光锌业公司也有权按照本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对黑马装卸队人员进行考核,且张金山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豫光锌业公司对李小国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判认定豫光锌业公司与李小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豫光锌业公司上诉称崔峰并未将黑马装卸队注销一事告知其公司,其公司与李小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