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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樊守良与被上诉人乔自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413号 上诉人( 原告原告)樊守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自淦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樊守良与被上诉人乔自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樊守良于2013年5月28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413号
上诉人( 原告原告)樊守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自淦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樊守良与被上诉人乔自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樊守良于2013年5月2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乔自淦支付借款4000元及利息,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樊守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守良,被上诉人乔自淦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济源市五龙炉料物资公司是济源市五龙口镇政府集体所有制企业,樊守良、乔自淦以前均在济源市五龙炉料物资公司工作。1996年10月18日济源市五龙炉料物资公司给樊守良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济源市五龙炉料物资公司曾收其存款4000元。后济源市五龙炉料物资公司在济源市五龙口镇政府主持下改制,被乔自淦及其他自然人承接,济源市五龙炉料物资公司改制变更为济源市五龙农机加油站,按改制文件乔自淦等接受原公司资产,承担相应债务。2004年5月20日乔自淦购买了济源市五龙农机加油站的全部资产,其他经营者退出该加油站的经营,加油站由乔自淦个体经营,乔自淦和加油站其他经营者约定:该加油站2004年5月20日之前的相关债务与乔自淦无关。但该款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济源市五龙炉料物资公司曾收樊守良存款4000元,有1996年10月18日济源市五龙炉料物资公司给樊守良出具的收据证明,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济源市五龙炉料物资公司改制变更为济源市五龙农机加油站,被乔自淦及其他自然人承接,按改制文件规定:乔自淦等接受原公司资产,承担相应债务。故承接人包括乔自淦应承担相应债务。后乔自淦于2004年5月20日购买了济源市五龙农机加油站的全部资产。乔自淦和其他经营者约定:该加油站2004年5月20日之前的相关债务与乔自淦无关,其他经营者也退出,加油站由乔自淦个体经营。不管怎样改制变更,济源市五龙炉料物资公司的全部资产最终由乔自淦接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变更后,由变更后的实体承担相应的债务。乔自淦和其他经营者约定:该加油站2004年5月20日之前的相关债务与乔自淦无关。但这只是乔自淦等的内部约定,对樊守良等不产生法律效力。乔自淦承担该债务后,可向其他人追偿。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且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樊守良要求按月息2分计息,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乔自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樊守良4000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樊守良负担200元,乔自淦负担100元。
樊守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996年10月18日其将4000元存入济源市五龙炉料物资公司,该4000元为其应得的工资,由于公司资金紧张,正在面向社会吸收存款,利息2分,其同意将该4000元作为存款存入公司,该收据上注明的为存款,并非借款。济源市五龙炉料物资公司对外吸收存款的利息均为2分,且存款必然会产生利息,不需其再举证证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乔自淦辩称: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樊守良持有的借据并未约定利息,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樊守良要求其支付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该4000元的性质问题,樊守良称该4000元为存款,乔自淦则称为借款,本案中,樊守良将4000元交予济源市五龙炉料物资公司,虽然济源市五龙炉料物资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系付存款”,但双方之间实属债权债务关系。关于樊守良上诉称乔自淦应按月息2分支付其4000元的利息,因济源市五龙炉料物资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并无利息约定,出具收据之后,济源市五龙炉料物资公司也未向樊守良支付过利息,且樊守良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支付利息,故樊守良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樊守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