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黑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少杰。 委托代理人闫冰,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海州系被上诉人亲戚。 上诉人李黑片与被上诉人宋少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宋少杰于2013年7月1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黑片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373.24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李黑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黑片、被上诉人宋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冰、李海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下午,宋少杰驾驶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后载宋少杰妹妹)经过黄龙学校至庙后路段时,与狗相撞,致使宋少杰从车上摔落。宋少杰随即被送往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尺桡骨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全身多发皮肤擦伤”,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2373.24元,于同年5月31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宋少杰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宋少杰及其母亲均系农村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被侵权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本案中宋少杰在骑电动车行驶的过程中与李黑片所饲养的狗相撞,致使其受伤,李黑片未提供证据证明宋少杰的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能减轻或免除李黑片的赔偿责任,应由李黑片承担其饲养的动物致宋少杰受伤的全部赔偿责任。宋少杰的损失有:1、医疗费12373.24元;2、误工费2144.48元,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104天;3、护理费288.65元,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按15元/天计算14天;5、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5246.37元,李黑片应予赔偿。李黑片辩称宋少杰所受伤害并非系与其所饲养的狗相撞导致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理由原审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李黑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少杰15246.37元。案件受理费469元,由宋少杰负担288元,李黑片负担181元。 李黑片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宋少杰提供的二证人证言均系伪证。证人汤立义一审作伪证后深感不安,现给其提供证言一份,澄清事实。另一个证人张玉莲所做证言也系伪证,且其证言漏洞百出。二、一审中,由于其不懂法律,仅让李麦山、李小选、黄玉花提供了书面证言,没有让三人出庭作证,宋少杰不认可,导致一审没有采信,现申请三证人出庭作证。三、宋少杰一审提供的照片,是在其门前拍的,而事发现场是在其家房后300多米的移民路上,不能证明宋少杰撞的就是其家的狗。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宋少杰的一审诉讼请求。 宋少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1、一审中其提供的证人汤立义、张玉莲出庭作证,均可证明其与李黑片家的黄狗相撞受伤。一审汤立义出庭后,李黑片便开始托亲戚朋友去说服汤立义,汤立义左右为难,现违心为李黑片提供证言。2、根据举证责任规则,李黑片在一审时未让证人出庭作证,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二审中让证人出庭作证,其不认可。 二审中,李黑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李麦山、李小选、黄玉花的当庭证言,证明:与宋少杰相撞,导致宋少杰受伤的是一条白狗,不是李黑片饲养的三条腿的小黄狗。2、汤立义于2014年8月4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汤立义一审所述不属实。 宋少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三证人证言不属实,其中,黄玉花、李小选不是现场目击证人,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认可。2、汤立义的证明与其一审当庭证言相矛盾,不真实。另,证人应出庭作证。 二审中,宋少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8月15日其代理人闫冰与汤立义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一审庭审后李黑片曾多少找人说情,要求汤立义为其作证,并贿赂证人。 李黑片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其与汤立义没有打过交道,听不出来是汤立义的声音。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对汤立义的调查笔录1份。汤立义称:其赶会回家,路过事故现场,没有看到宋少杰与狗相撞,更没有看见是什么狗。事后,宋少杰的代理人李海州拿个一张三条腿的小黄狗的照片找到其,让其出庭作证宋少杰与该狗相撞受伤,一审时其处于同情为宋少杰作了伪证。2、对张玉莲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其路过事故现场,确实没有看到宋少杰骑车与狗相撞,一审其当庭证言是宋少杰的母亲让其那样说的,但实事求是地讲,其并没有看见宋少杰是怎样倒地受的伤。 李黑片对本院调取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两人所述均属实。 宋少杰对本院调取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两人是其一审提供的证人,现受李黑片指使,均为虚假陈述,其不认可。 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宋少杰称李黑片家的狗与其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其提供证人汤立义和张玉莲一审当庭证言证明其该主张。汤立义和张玉莲一审证言与二审中证言不一致,该二证人的证言可信性差,对该二人的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李黑片提供的证人李麦山、李小选、黄玉花的证言,属反驳宋少杰主张的相反证据。综合分析一、二审中的证据,本院认为宋少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其与李黑片家的狗相撞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宋少杰称,其骑摩托车与李黑片家饲养的三条腿的黄狗相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因此,其要求李黑片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合法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宋少杰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元,均由宋少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