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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朋飞因与被上诉人冯维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朋飞,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江江,济源市思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维连,女,194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朋飞,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江江,济源市思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维连,女,194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平,济源市玉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朋飞因与被上诉人冯维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江,被上诉人冯维连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7日20时47分许,李朋飞驾驶豫U09229号牌马自达轿车沿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冯维连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维连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朋飞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朋飞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维连无责任。事发当天,冯维连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右侧锁骨远端骨折;2、骨盆骨折;3、左侧胫后静脉血栓形成。2014年1月1日出院,共住院76天,支出医疗费12435.04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4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另查:事故发生后,李朋飞已赔付冯维连9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冯维连、李朋飞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李朋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冯维连要求李朋飞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案中,冯维连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435.04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60元,李朋飞无异议,且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冯维连发生事故时已年满六十六周岁,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形,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虽然冯维连提供的相关护理人证据原审法院未予采信,但考虑到冯维连年龄较大,且伤情系骨折,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冯维连住院76天,故护理费为6046.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冯维连住院76天,每天30元,共计22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冯维连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严重性后果,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冯维连的损失共计20921.93元,扣除李朋飞已赔付的9700元,还应赔付冯维连11221.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李朋飞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维连11221.93元。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由冯维连负担386元,李朋飞负担210元。
李朋飞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有误。1、李朋飞实际支付给冯维连10700元医疗费,而一审法院只认定9700元,在事故发生后冯维连住院期间,李朋飞的哥哥李飞去医院看望冯维连时交给冯维连女儿1000元现金,应当计算在医疗费范围内。2、一审法院判决的冯维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46.89元李朋飞不应支付。在一审期间,冯维连向法庭提交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并且提交工资表,请假证明及冯维连的儿子商波周在冯维连住院期间没有领取工资的证明。据李朋飞了解商波周在冯维连住院期间一直在“济源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上班,领取工资,“济源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系伪证,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对冯维连及出具伪证的单位“济源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一并处以罚款以示警戒,同时不应再支持冯维连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3.冯维连的损失实际上只应计算医疗费12425.04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60元,伙食补助费2280元,共计14875.04元,减去李朋飞已支付的10700元后再支付给冯维连4175.04元就可以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改判李朋飞赔偿冯维连4175.0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维连承担。
被上诉人冯维连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朋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2、李朋飞在上诉状中所述的上诉事实不属实,冯维连的女儿虽然也在医院护理冯维连,但在住院期间,冯维连的女儿从未收到过李朋飞哥哥交来的1000元现金;冯维连只有一个儿子叫商波周,李朋飞在上诉状中所列的商周波不知道是何人,且在一审庭审时,冯维连向法院提交的是商波周在其母亲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请假证明,并没有向法院提交上诉状中所述的商周波在住院期间没有领取工资的证明,所以,李朋飞陈述冯维连向法庭出示没有领取工资的证明是伪证,事实并不存在,从一审冯维连提供的证据清单中可以清楚的看出;3、冯维连的病历医嘱部分清楚显示陪护人数为1人,且护理费是法定的应当赔付的项目,所以,李朋飞主张不给付冯维连护理费,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朋飞上诉称其哥哥李飞去医院看望冯维连时曾交给冯维连的女儿1000元,但冯维连予以否认,李朋飞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考虑到冯维连年龄较大,且伤情系骨折,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的客观情况,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支持冯维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46.8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朋飞称不应支持冯维连的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朋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泽
审 判 员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