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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明宣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李庄居委会第一居民组(以下简称李庄一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李庄居委会第一居民组。 负责人张会刚,该居民组组长。 上诉人李明宣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李庄居委会第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李庄居委会第一居民组。
负责人张会刚,该居民组组长。
上诉人李明宣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李庄居委会第一居民组(以下简称李庄一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李庄一组于2013年3月2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李明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3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明宣、被上诉人李庄一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月1日,李庄一组与李明宣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李庄一组将三棵树二十亩地承包给李明宣做种植使用,李明宣使用期间每亩每年交承包费250元,承包期为10年,承包款在每年3月1日交清,如李明宣不交款,李庄一组有权终止合同,合同到期后,按照居民组居民在该居民组其它土地承包费的平均价格,李明宣有权继续使用。合同签订后,李明宣按照合同约定在承包地种植树木及农作物并交纳承包费,后因环境污染原因,经协商,该承包土地不再种植农作物,约2008年前后变更为场地租赁。变更土地用途后至承包期满期间,李庄一组未提出任何异议。期间,经双方协商,将承包地其中的4亩土地另行承包给济源同鑫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李明宣2012年的承包费按照惯例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交纳,因李明宣的承包合同期于2013年1月1日到期,双方就继续承包事宜进行协商未果,李明宣未按期交纳承包费,2013年1月李庄一组将李明宣承包地中的11亩以每年每亩1500元的价格交由本组居民许峰使用,未签订承包合同。后李庄一组曾召开居民代表会,提出李明宣的承包费用的具体意见并与李明宣协商,但终因承包费的数额高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李明宣于2013年5月向李庄一组交纳2012年度的承包费。另查,该承包地内现种植有部分树木,堆放有砂砾石,修建有围墙、房、厕所、铁大门。李庄一组称树木、砂砾石、铁大门是李明宣的,围墙是李国政建的,房是姚小根建的,厕所不清楚。李明宣称其将煤场租给李国政时,李国政修建了厕所、围墙,后其又将煤场租给姚小根,房是姚小根和其一起建的,对其它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李庄一组、李明宣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有效合同,期限为10年,于2013年1月1日到期,因李明宣未按期交纳2012年最后一年的承包费,已经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李庄一组即有权终止合同,且在合同到期后因李明宣想继续使用,李庄一组又提出了具体的承包方案,但双方仍未协商一致,李明宣因此也不再享有优先承包权,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并解除,李明宣应当将其承包的争议土地返还给李庄一组,李明宣辩称其并非恶意拖欠且享有优先承包权,应当继续承包使用的理由原审不予采纳,现李庄一组要求李明宣返还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庄一组称李明宣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土地性质,因李明宣系客观原因无法种植农作物而变更为场地出租,李庄一组对此是明知的,且直至李明宣合同期满前李庄一组也始终未提出异议,故李庄一组的该项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但李明宣应将承包土地上的树木、砂砾石、围墙、房、厕所、铁大门限期清理干净以避免造成损失;关于李庄一组要求李明宣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问题,因李明宣没有按期将承包土地返还李庄一组,现在仍然占有并使用,致使李庄一组不能将土地正常发包,确实给李庄一组造成一定损失,故应当进行合理赔偿,双方的合同于2013年1月1日到期,李庄一组已将其中的4亩和11亩转包他人,按照合同约定争议的土地剩余5亩,因无法确定土地的实际承包价格,李庄一组要求按照每亩每年1000元没有依据,应当参照李明宣的原承包价格每亩每年250元计算三个月的损失,即250(元)÷12(月)×3(月)×5(亩)=312元,李明宣应予赔偿;关于李明宣要求李庄一组赔偿煤场投资款2万元,因该投资系李明宣自己对租赁物使用的投资,故该项费用不应由李庄一组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李明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十日内将争议的承包土地返还给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李庄居委会第一居民组;并将承包土地上归其所有的树木、砂砾石、围墙、房、厕所、铁大门清理完毕。二、李明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庄一组损失312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明宣负担。
李明宣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错误。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到期后,按该居民组居民在该居民组其它土地承包费平均价格,乙方有权继续使用。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与李庄一组2013年1月1日后的土地承包合同成立并生效。但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1、一审在证据认定方面存在断章取义、片面认证、违法收集等错误。本案中,许峰承包11亩土地的时间是2013年1月份,其从2013年2月份向办事处反映李庄一组将其承包地中的11亩私自承包给许峰的违法行为。至此,李庄一组就开始为发包给许峰11亩土地的合法性进行辩解。但办事处的答复意见书称,因为其未交纳2012年的承包费,居民组研究决定让其按照每亩每年1500元继续承包,其不同意并拒付承包费,因此居民组将其中的11亩土地按照以上价格承包给本组居民许峰。该答复意见书完全是颠倒黑白,一审予以采信错误。2、一审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的错误。一审认定“被告2012年的承包费按照惯例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交纳”。事实上,居民组的承包款都是在农历春节前交纳,一审认可的证据11也能证明交款时间是在阴历年前。另,李庄一组在本案中收取许峰承包款并开具收据,并有使用的时间和具体亩数,由此说明李庄一组违反合同第7条约定,另行发包,侵犯了其承包权利。3、2013年1月1日(农历2012年11月20日),按向居民组交承包款在农历春节前的惯例,尚不到交款时间,但李庄一组违反合同约定,将其承包地中的11亩土地又发包给许峰,违约在先,且即使其有违约行为,李庄一组也并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故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中止并解除错误。4、本案中,依据合同第7条的约定其已享有继续承包使用权,不存在违法使用的问题,因此,不应赔偿,更不需要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庄一组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李庄一组辩称:一审判决违反土地法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全体居民的权益,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李庄一组与李明宣2003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有效合同,期限为10年,合同约定承包款于每年3月1日前交纳,如李明宣不按期交款,李庄一组有权终止合同,诉讼中双方对是否存在交纳承包费的惯例有争议,但双方合同于2013年1月1日到期,一审认定2012年的承包费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交纳并无不当。李明宣未按期交纳最后一年的承包费,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李庄一组有权终止合同。二、在合同到期后因李明宣想继续使用承包土地,李庄一组提出了具体的承包方案,但双方因承包费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李明宣因此也不再享有优先承包权,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并解除,因此,一审判决李明宣返还承包土地、赔偿损失、清理该土地上归其所有的树木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明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