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淑娥 委托代理人马琦英,系徐淑娥亲戚。 委托代理人吴秋栓,系徐淑娥亲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秀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天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富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直文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马坤 原审被告马二坤 上诉人徐淑娥与被上诉人陆秀兰、常天方、常富康、常直文,原审被告马坤、马二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陆秀兰、常天方、常富康、常直文于2013年11月1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淑娥、马坤、马二坤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1014.33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徐淑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琦英、吴秋栓,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坤、马二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坤系徐淑娥长子、马二坤系徐淑娥次子。马坤、马二坤均已成家另行生活。2013年,徐淑娥建房,将该房屋施工项目承包给陆团结、李士奇,陆团结、李士奇无相应资质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常宪法受陆团结、李士奇雇佣在建房过程中提供劳务。2013年9月9日,常宪法在施工过程中从二楼摔下,造成头颅受伤,当天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支出医疗费2108.8元。常宪法被扶养人有常富康,1999年3月5日出生;常直文,1946年4月19日出生,常直文有子女二人。常宪法、常富康、常直文均系农村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徐淑娥建房,将施工工程承包给陆团结、李士奇,陆团结、李士奇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徐淑娥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徐淑娥赔偿陆秀兰、常天方、常富康、常直文损失的20%。马坤、马二坤不是建房的房主,陆秀兰、常天方、常富康、常直文要求其二人负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驳回陆秀兰、常天方、常富康、常直文要求马坤、马二坤负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陆秀兰、常天方、常富康、常直文的损失有:医疗费2108.8元;2013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为169506.8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常富康计算至18周岁为三年零六个月,其母亲负担一半,计9848.53元,被扶养人常直文的生活费按12年计算为67532.76元,其有两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766.38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陆秀兰、常天方、常富康、常直文按六人计算三天,但其按每天61元计算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根据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每天为23.22元,计417.96元。以上共计215648.47元,徐淑娥赔偿20%为43129.69元。陆秀兰、常天方、常富康、常直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徐淑娥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陆秀兰、常天方、常富康、常直文主张的10000元正当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徐淑娥应赔偿陆秀兰、常天方、常富康、常直文53129.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徐淑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陆秀兰、常天方、常富康、常直文53129.69元;二、驳回陆秀兰、常天方、常富康、常直文要求马坤、马二坤负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系缓交),由陆秀兰、常天方、常富康、常直文负担621元,徐淑娥负担1204元。 徐淑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常宪法摔落地点判断,常宪法并非在施工过程中从楼上摔下,在一审中其提供了现场照片予以证明。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常宪法是在施工过程中摔下的,一审法院也未对常宪法的摔落原因以及过程进行调查的情况下,认定常宪法在施工过程中从二楼摔下错误;2、其将工程发包给李士奇、陆团结,所雇佣的工人均是由该二人进行选任,其无权进行过问,且根据建筑法83条的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房并不适用该法,其所建造的房屋为民房,不需要相应的资质,一审法院在并未对民房建造是否需要资质以及陆团结等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进行调查的情况下,认定陆团结、李士奇无相应资质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错误;3、其与常宪法生前并不认识,也未指派其去干活,也未对其实施任何加害行为,其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错误,即使其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不应由其一人承担;4、常宪法受伤当天,经李士奇向其借了7000元,该款应当予以返还;5、在本案中其也为受害人,因房屋漏雨其将房屋工程承包给了李士奇、陆团结,承包第二天常宪法就受伤了,现房屋仍漏雨,给其造成了生活不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陆秀兰、常天方、常富康、常直文辩称:1、原审中徐淑娥对常宪法死亡的时间、地点、原因无异议,只是对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作出抗辩,说明对其陈述的事实是认可的,现徐淑娥对常宪法的死因等提出异议,不应予以认定;2、建筑法第83条适用的是农民自建一层的低房,而徐淑娥所建造的房屋为三层房屋,其施工内容是二层和三层,本案不应适用该法。作为发包方的徐淑娥在发包时应当审核承包方的资质及对雇员进行安全培训,而徐淑娥忽视安全是造成常宪法死亡的主要原因,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本案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徐淑娥对常宪法的死亡存在过错,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徐淑娥承担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 马坤、马二坤未到庭答辩。 二审中,徐淑娥提供的证据有: 9月9日,李士奇给徐淑娥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在常宪法受伤后,其通过李士奇支付常宪法家属7000元。 针对徐淑娥提供的证据,陆秀兰、常天方、常富康、常直文质证称:该条系李士奇出具,其不清楚。其并未收到李士奇所说的7000元,常宪法抢救仅花费2000余元。因李士奇与徐淑娥因建筑设备存在纠纷,李士奇称如徐淑娥将设备归还的话,其将该7000元返还徐淑娥;马坤、马二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徐淑娥提供的证据,陆秀兰、常天方、常富康、常直文不予认可,且该单据系李士奇给其出具的,并非本案受害人及其家属出具,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徐淑娥将其房屋的二、三层施工承包给陆团结、李士奇建造,常宪法在施工过程中摔下死亡,现常宪法家属陆秀兰、常天方、常富康、常直文选择徐淑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陆团结、李士奇无相应建房资质,徐淑娥存在选任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确定徐淑娥赔偿陆秀兰、常天方、常富康、常直文损失的20%,并无不当。关于徐淑娥上诉称其通过李士奇支付陆秀兰、常天方、常富康、常直文7000元医疗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因单据中的收款人为李士奇,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徐淑娥可另案主张。因徐淑娥存在选任过错,且常宪法的死亡给家属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根据徐淑娥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判决徐淑娥支付陆秀兰、常天方、常富康、常直文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上诉人徐淑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