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改琴 委托代理人申新正 委托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石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 负责人郭卫民。 委托代理人黎武,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改琴与被上诉人北京石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晶光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改琴于2014年4月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晶光电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即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双倍工资19980元,并支付其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31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张改琴、石晶光电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改琴的委托代理人申新正、崔小霞,上诉人石晶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改琴于1999年10月到中原特钢八分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原特钢八分厂也未为张改琴缴纳社会保险费。2003年10月8日,中原特钢八分厂变更为石晶光电公司,张改琴继续在石晶光电公司工作,张改琴2013年的平均工资为1665元/月,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石晶光电公司也未为张改琴交纳社会保险费。张改琴于2012年7月2日满50周岁后,仍在石晶光电公司继续工作。2013年11月13日,石晶光电公司让张改琴回家休息,并停发了张改琴的工资,张改琴回家后,也未再找石晶光电公司。 2013年12月22日,张改琴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石晶光电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张改琴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张改琴不服,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石晶光电公司称张改琴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为劳务关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石晶光电公司未为张改琴缴纳社会保险费,也不能证明张改琴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了退休金,且张改琴于2012年7月2日已满50周岁,但仍在石晶光电公司一直工作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双方仍然在履行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仍为劳动关系。张改琴回家休息后,未再找石晶光电公司,于2013年12月22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石晶光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视为其要求与石晶光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石晶光电公司未为张改琴缴纳社会保险费,张改琴要求石晶光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该法施行之前,对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并无法律规定,因此,计算张改琴应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算,至2013年12月22日,应按六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故石晶光电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665元/月×6个月=9990元。张改琴另要求石晶光电公司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9980元,张改琴于1999年10月参加工作,石晶光电公司一直未与张改琴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后,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张改琴可以要求石晶光电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但张改琴应当在2009年12月底之前主张该项权利,才不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用人单位满一年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石晶光电公司自2009年1月1日之后无需再向张改琴支付双倍工资,故对张改琴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石晶光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改琴经济补偿金9990元。二、驳回张改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张改琴缓交),由石晶光电公司负担。 张改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999年10月其到中原特钢八分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原特钢八分厂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3年10月8日,中原特钢八分厂变更为石晶光电公司,其仍在石晶光电公司工作,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石晶光电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1月13日,石晶光电公司让其回家,此后并未给其发放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中原特钢八分厂并未支付其经济补偿,作为新单位石晶光电公司应当支付其从1999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23310元。 石晶光电公司辩称:同其上诉意见。 石晶光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中原特钢八分厂系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下设机构,而其公司系北京石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8日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张改琴在其公司工作的时间最早应从2003年10月算起。一审认定2003年10月8日中原特钢八分厂变更为其公司错误;2、其公司未为张改琴缴纳社会保险是因张改琴称其在别处缴纳有社会保险,不需其公司重复缴纳。据公司相关人员了解,张改琴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金;3、劳动关系的确认需先经过劳动仲裁,后才能提起诉讼,现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确定,其不应当支付张改琴双倍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且2012年7月张改琴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即使计算经济补偿金仅应从2008年1月计算至2012年7月,2012年7月之后双方之间应视为劳务关系,且张改琴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已超过申请劳动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改琴的诉讼请求。 张改琴辩称:其于1999年10月到中原特钢八分厂工作,2003年10月8日中原特钢八分厂变更为石晶光电公司后张改琴继续在石晶光电公司工作,双方均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张改琴缴纳社会保险,张改琴于2012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该公司工作,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认定到2013年12月。在石晶光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改琴在别处缴纳有社会保险明确表示不需要其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以及张改琴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其与石晶光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认定到2013年12月,石晶光电公司应当支付其1999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23310元。综上,请求驳回石晶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8日,由南方工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原特殊钢厂、博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舰和北京南方科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起人,成立了北京石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查明的“2003年10月8日,中原特钢八分厂变更为石晶光电公司”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999年10月张改琴到中原特钢八分厂工作,后中原特钢八分厂以其资产作为出资与南方工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博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舰和北京南方科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了北京石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石晶光电公司于2003年10月8日登记注册,张改琴仍在原工作地点从事原岗位工作,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张改琴于2013年12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而石晶光电公司于2003年10月8日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应认定张改琴从1999年10月至2003年10月7日在中原特钢八分厂工作,张改琴与该厂存在劳动关系,从2003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转为石晶光电公司工作,又与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中原特钢八分厂并未支付张改琴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作为新公司石晶光电公司应当支付张改琴从1999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对于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支付应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规定予以认定。根据该规定,石晶光电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999年10月至2008年1月1日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8年3个月,按9个月计算,张改琴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1665元,计14985元,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2日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五年零十一个月,按6个月计算,计9990元,上述合计24975元。石晶光电公司上诉称张改琴在别处交纳有社会保险明确表示不需要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以及张改琴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享受有养老保险待遇,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驳回张改琴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北京石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改琴经济补偿金2497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石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