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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朝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刑终字第73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红朝,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红朝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刑终字第73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红朝,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红朝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济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红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黄红梅、付黎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红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李红朝酒后驾驶豫H50780(系使用其他车辆号牌)号牌轿车,沿济源市济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济源市汤帝路交叉口东侧左转道时,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被害人吕东杰驾驶的豫UT1818号牌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李红朝血液酒精含量为278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红朝已与被害人吕东杰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吕东杰对李红朝的行为表示谅解。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李红朝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东杰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处警信息表,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红朝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8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李红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李红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李红朝上诉称已经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检察分院出庭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二审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称“已经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已经考虑了赔偿的情节,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李红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李红朝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8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红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强
审 判 员  郝小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