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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明珠与被告王福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517号 原告姚明珠,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福强,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517号

原告姚明珠,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福强,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季竹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珍,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姚明珠与被告王福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2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明珠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明珠诉称,2014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王福强驾驶其所有的并投保于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豫UR5105号牌工具车与其驾驶豫UB0877号牌皮卡车在枣林东路口发生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福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其造成车辆损失4470元,现请求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余款要求被告王福强承担70%即1729元共计3729元。

被告王福强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对事实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限额2000元,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前期已赔偿被保险车辆车损350元,应予以扣除。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

2、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车损为4470元。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付款通知单1份,证明其公司已经赔偿王福强车辆损失350元,应予以扣除。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对王福强的车辆进行赔偿,并非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赔偿,与其主张无关。据其了解,互碰自赔是保险公司内部规定,双方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可以施行,但本案原告的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所述的互碰自赔规定不成立。

被告王福强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6日15时许,在枣林东路口,被告王福强驾驶豫UR5105号牌工具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原告姚明珠驾驶豫UB0877号牌皮卡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福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明珠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后交警部门委托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UB0877号牌皮卡车进行定损,2014年10月9日该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车损为4470元。

另查:豫UR5105号牌工具车在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已赔付王福强35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豫UB0877号牌皮卡车与被告王福强驾驶豫UR5105号牌工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福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明珠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并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认可,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事故车辆豫UR5105号牌工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关于原告的车损4470元,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由于该公司已赔付王福强350元,故其还应再赔付原告1650元,余款2470元由被告王福强按照事故责任赔付70%即1729元,加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已赔付的350元,王福强应赔付原告207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姚明珠1650元;

二、被告王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明珠20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11元,被告王福强负担1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银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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