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刑终字第84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贞汉,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 辩护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徐贞汉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了(2014)济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贞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付黎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贞汉及其辩护人姚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人徐贞汉接手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宇宙电子游戏室”,进行装修后,于2013年1月份对外经营。2013年10月22日21时许,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对“宇宙电子游戏室”进行查处,查获该游戏室内放置的7种机型共48台游戏机。经济源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认定,上述电子游戏机具有退币、设定赔率、以小博大、押分退币等功能,为120台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赌博机。案发后,徐贞汉退出违法所得12万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贞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木×、余盛×、陈杰×、魏红×、张广×等人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合同,现场照片及涉案机器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认为,被告人徐贞汉以营利为目的,设置120台赌博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徐贞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贞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徐贞汉上诉称:其开设赌场的时间短,营业额较小,社会危害性轻微,且上诉人认罪悔罪,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其辩护人除了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外,还认为本案案发时间是2013年10月,所以不应适用2014年3月26日的司法解释认定为情节严重。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的出庭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贞汉以营利为目的,设置120台赌博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案发在前,司法解释颁布在后,不应适用2014年3月26日的司法解释”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中明确指出:司法解释自发布或公布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实施期间。因此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纪玖 审 判 员 郝小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