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234号 原告李绪军,男,194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红,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周冬梅,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恩生,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成松,系被告弟弟。 被告营口大宏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永宏,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 代表人纪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绪军与被告刘恩生、营口大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大宏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大石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1月2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红及周冬梅、被告刘恩生的委托代理人金成松、被告人民财险大石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营口大宏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其骑电动车在五龙口镇306焦克路高速北站东300米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刘恩生驾驶辽H2377A、辽H1437挂货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恩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5000元。 被告刘恩生辩称:其车辆挂靠在被告营口大宏运输公司经营,且在被告人民财险大石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赔偿。 被告营口大宏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大石桥支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保险单3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3、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21692.82元; 4、果园承包合同及村委证明各1份,证明其从事果树种植工作; 5、河南万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8、9、10月份工资表及证明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为3075元,护理期间存在误工情形; 6、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 7、出院证1张、诊断证明1张,证明二次手术费5000元,镶牙费用为3000元; 8、人伤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伤残等级为九级; 9、车损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车辆损失为2330元; 10、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400元; 11、拖车费票据15张,证明其支出拖车费300元; 12、人民医院收据1张,证明陪护床费用为242元; 13、鉴定费票据及收据各1张,证明支出鉴定费700元、材料费60元。 被告人民财险大石桥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9无异议;对证据3中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门诊票据系原告自己检查的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领取人签字,且未提供该公司的相关情况,应补充相关证据证实;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其不予质证;对证据8认为鉴定结论依据与住院病历并不完全相同,病历显示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并桡骨小头脱位,鉴定依据为右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证据11发票上并未显示时间,且原告的车系三轮车,300元拖车费明显偏高;对证据12不认可,该费用已经包含在护理费中;对证据13中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材料费不予认可。 被告刘恩生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大石桥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民财险大石桥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恩生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经交警部门赔偿原告20000元。 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大石桥支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营口大宏运输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营口大宏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余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9无异议,以上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二被告仅对3中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且检查时间与原告出院医嘱的复查时间相吻合,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支出检查费数额,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村委合法出具,且证明和承包合同可以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从事果树种植工作,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签字的工资表,缺乏关联性,不能有效证明护理人员李小红的工资收入,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虽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但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二被告仅对证据8中鉴定依据提出异议,但该鉴定依据与病历记载相一致,该鉴定意见书系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合法做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中的票据并未显示费用支出时间,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系施救单位出具的正规票据,结合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结合原告住院需陪护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中的鉴定费票据系鉴定机构合法出具,二被告亦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的材料费原告并未明确该费用支出的项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大石桥支公司对被告刘恩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日,在济源市五龙口镇306焦克路高速北站300米处,被告刘恩生驾驶辽H2377A(辽H143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北转弯时与原告李绪军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绪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恩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绪军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均在该认定书中签字。原告于当天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尺骨鹰嘴粉碎骨折并桡骨小头脱位、头皮挫伤、软组织损伤、牙齿损伤,并于2014年1月7日出院,住院66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21412.83元,并支出陪护床费242元。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6月18日进行复查,支出检查费共计280元。在处理本次事故期间,交警部门委托济源市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7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交警部门同时委托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330元。 另查:1、事故车辆辽H2377A(辽H143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大石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果树种植工作;3、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30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恩生垫付2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恩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恩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事故双方均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辽H2377A(辽H143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大石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大石桥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恩生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692.83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陪护床费24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自2013年11月2日至评残前一天(2014年7月2日)存在持续误工情形,共计243天,原告受伤前从事果树种植工作,故其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24457元/年,每天67元计算,为16281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66天,期间陪护1人,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每天80元计算,为52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原告住院66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980元;6、营养费990元,原告住院66天,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99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定残时67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13年,为22035.88元;8、鉴定费700元,有鉴定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9、车损费233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10、施救费300元,有施救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11、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距离,本院酌定为2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市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6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镶牙费和取内固定物的手术费,由于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8031.71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大石桥支公司赔偿,扣除被告刘恩生垫付的25000元,其还应赔偿53031.7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绪军53031.71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恩生、营口大宏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入为1087.5元,由原告负担48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负担60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