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68号 原告陈素琴,女,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少林,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素琴与被告陈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2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琴及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被告陈少林、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素琴诉称,2014年3月11日18时50分,陈少林驾驶其本人所有并投保于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豫A6ML73号牌小型轿车在沁园路工商局门前路段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少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73360.9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至141505.06元。 被告陈少林辩称,1、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共17267.78元;2、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2、要求查明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3、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陈少林驾驶证及其所有的该肇事车辆行车证、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以及该肇事车辆和投保情况; 2、济源市人民医院票据2张、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票据1张,证明陈素琴医疗费损失为18077.78元(包括取内固定费用); 3、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病历首页显示联系人系原告配偶李中武、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陪护一人)、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陈素琴住院93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并可证明陈素琴系好转出院,出院后需复查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一年后需取内固定; 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2013年12月、2014年1、2月工资表、单位证明、2013年9月-2014年10月期间工资银行清单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2013年12月-2014年1、2月完税证明各一份,证明陈素琴每日工资为258.14元及误工情况; 5、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 6、护理人员陈麦芹单位出具的工资表3张及单位证明1张、济源市梨林镇后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陈素琴与陈麦芹系姐妹关系,陈麦芹的工资情况及误工情况; 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 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 9、交通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400元(包括复查及去洛阳鉴定的费用)。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14年10月14日的票据系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3中出院证记载内容有异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规定,出院证注明的时间最长不应超过1个月,对于内固定费用应有鉴定;对证据4有异议,绩效工资不应计算在减少收入范围内,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中3、4、5、6、7、8、9、10月份均存在工资收入,所以原告不存在误工减少的情形,其中8张工资单系复印件,由法庭核实,完税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缴纳的社会保险相互印证,护理时间仅是3个月,根据原告工资表显示,原告出院后即正式上班,不需要护理,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7护理时间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存在误工减少收入;证据8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9存在大量连号现象,应按住院期间每天2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休息时间最长不应超过120天,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并不存在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况。 被告陈少林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2份,证明答辩及质证意见。 原告陈素琴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条款,与原告无关。 被告陈少林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少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少林、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5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互相印证,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证据彼此互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无劳动合同、事故前及护理期间的工资银行流水相印证,且病历首页显示联系人系原告配偶李中武,并非其妹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8系具备合法鉴定资质的单位出具,彼此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到洛阳进行鉴定的情况,其要求交通费400元较为合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1日18时50分,被告陈少林驾驶豫A6ML73号牌小型轿车沿沁园路由南向西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行人陈素琴发生事故,造成陈素琴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陈少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素琴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陈素琴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腓骨小头骨折、左股骨外侧髁、内侧平台骨挫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同年6月12日出院,共住院93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建议休息3月,行左下肢功能锻炼;2、若有不适及时复查;3、一年后去内固定物、费用约3500元,本次治疗共支出门诊费530元,住院费17267.78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素琴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素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需护理、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陈素琴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280元。 另查:1、原告陈素琴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前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工作,2013年9月—2014年2月期间月工资分别为:6947.91元,5595.93元,9058.52元,12544.61元(包括年度奖金5500元),6326.04元,4362.41元,月平均工资为7014.24元,计算公式(6947.91元+5595.93元+9058.52元+(12544.61元-5500元)+6326.04元+4362.41元+(5500元÷2)】÷6个月;2、原告陈素琴2014年3月—2014年9月期间月工资分别为:3848.21元,7525.12元,4631.39元,3693.01元,4420.26元,3082.72元,3182.81元;3、肇事车辆豫A6ML73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少林赔偿原告陈素琴17267.7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陈少林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陈素琴无责任。此外,肇事车辆豫A6ML73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陈少林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18077.78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500元有异议,且该项支出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费用支出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3天,每天30元为2790元;3、营养费。住院93天,每天15元为1395元;4、误工费。原告陈素琴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7014.24元,住院93天,2014年6月12日出院,出院后遵医嘱休息3个月,该医嘱与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出院后需护理,护理时间为90天”的鉴定意见一致,故原告陈素琴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9月底。另陈素琴2014年3月—2014年9月期间月工资分别为:3848.21元,7525.12元,4631.39元,3693.01元,4420.26元,3082.72元,3182.81元共计30383.52元,故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18716.16元(7014.24元×7个月-30383.52元);5、护理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住院期间护理93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后需护理90天,故护理费为14560.28(29041元÷365天×183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陈素琴系城镇户口,鉴定结论作出时尚未年满六十周岁,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故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造成的后果、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2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鉴定时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此项支出确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结合其住院时间、地址及到洛阳鉴定情况,原告要求交通费4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4035.28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承担,扣除被告陈少林已赔付的17267.78元,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素琴86767.5元。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素琴86767.5元; 二、驳回原告陈素琴要求被告陈少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负担193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