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871号 原告陈乃凤,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成,男,200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乃凤,系原告王成母亲。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良行,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乃凤、王成与被告张良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乃凤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东波、被告张良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12时许,被告张良行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载其亲属王亚明)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2省道105KM+100Mk路段时,未安全驾驶,以致发生翻车事故,造成王亚明当场死亡、被告受伤、三轮车损坏。后经济源市交警大队第四大队现场调查认定,被告张良行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亚明不负责任。扣除被告已赔付的5000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77633元。 被告张良行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其尽自己最大努力进行赔偿。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 2、陈乃凤的户口本、射阳县合德镇永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陈乃凤系死者王亚明的妻子,王成系王亚明的儿子;二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一家人一直在城镇居住。 3、陈乃凤和王亚明的结婚证一份,证明陈乃凤与王亚明系夫妻关系。 4、网上下载资料一份,证明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371元。 5、陈乃凤的残疾证和射阳县特殊教育学校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陈乃凤系四级残疾,王成系智障,王亚明为家中唯一经济支柱,王亚明的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创伤。 6、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济源市殡仪馆火化证各一份,证明王亚明死亡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32张、保险费票据5张,证明支出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1781元。 被告张良行质证后,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各项损失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 被告张良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被告张良行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7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8日12时许,被告张良行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载原告亲属王亚明)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2省道105KM+100Mk路段时,未安全驾驶,以致发生翻车事故,造成王亚明当场死亡、被告张良行受伤、三轮汽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良行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亚明不负责任。 另查:1、死者王亚明系1967年8月18日出生,妻子陈乃凤系肢体四级残疾;原告陈乃凤、王成分别系王亚明的妻子、儿子,事故发生时原告一家均在城镇居住;儿子王成2001年3月2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2周岁;2、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良行赔付二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张良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中,二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189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王亚明生于1967年8月18日,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60周岁,且在城镇居住,按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标准计算20年为6507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611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50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仅有2562元,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食宿费。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食宿费等合理费用。结合死者办理丧葬事宜的地点,本院酌定食宿费为1500元;6、关于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王亚明的死亡确实给家人带来较大的精神伤害,因此对于该项损失被告应予理赔。至于赔偿数额,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64914元,扣除已赔付的5000元,被告张良行还应赔付原告7599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乃凤、王成759914元。 案件受理费11576元(系缓交),由二原告负担264元,被告张良行负担11312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