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79号 原告吴毅,男,199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吴长发,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宗燕波,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永虎,男,1976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卫进峰,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 代表人陈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峥峰,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永斌,男,199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社会,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毅与被告宗燕波、张永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崔永斌、崔社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2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毅的法定代理人吴长发、委托代理人王全根,被告宗燕波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被告张永虎的委托代理人卫进峰,被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峥峰,被告崔永斌、崔社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毅诉称,2014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宗燕波驾驶被告张永虎的晋MWQ264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阳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济高速公路王屋山收费站路口路段,向北掉头时与被告崔永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属于被告崔社会的豫UQ0366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阳下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其受伤。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80955.24元。 被告宗燕波辩称,其是在帮张永虎试车过程中发生事故,系帮工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后果应由张永虎承担。 被告张永虎辩称,1、其和宗燕波并不认识,事故系其车辆在宗燕波处维修期间发生的,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崔永斌、崔社会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交强险应当按照损失比例予以分配;2、原告乘坐其车辆时,其未收取任何费用、是无偿行为,应在承担责任范围赔偿50%的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及原告监护人吴长发的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监护人系其父亲吴长发、母亲卢三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宗燕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崔永斌承担次要责任。 3、医疗费单据6张(其中济源市王屋卫生院1张、济源市中心血站2张、济源市人民医院3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8400.93元。 4、济源市王屋山景区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元月至4月份工资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误工证明及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载明联系人吴长发关系父母)各1份,证明住院25天,并产生护理费333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75元。 5、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园丁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邮政花园物业管理处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济源供电公司电费收据9张、济源自来水公司收费单2份、何丽琴出具的证明及其存折各1份、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学生证及济源职业技术学院在校生证明各1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及其父母长期居住生活在城市,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4796.06元,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6、交通费票据76张及济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支出交通费760元。 7、鉴定费发票、放射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440元。 8、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对吴毅后期治疗费用的咨询意见1份,证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约为6000元。 被告宗燕波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病历、证据5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学生证及在校生证明、证据7中鉴定费单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单位证明有异议,证明上无出证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应提供吴长发的完税证明及护理期间的工资银行明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证据5中物业管理处的证明系先盖章后书写,不认可,是否在该地居住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的农村户籍计算;供电公司、自来水公司的收据与本案无关,何丽琴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地居住,存折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证据6中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在该起事故中也有责任,应按10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中的费用过高,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 被告张永虎质证后,认为社区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或加盖公章;何丽琴系证人,应当出庭;关于交通费,没有说明次数、人数,由法院酌定;其他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质证后,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其余同被告宗燕波、张永虎意见。 被告崔永斌、崔社会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宗燕波、张永虎。 被告宗燕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录音资料1份(事故发生后其与张永虎的对话),证明其与张永虎之间系帮工行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及被告张永虎、崔永斌、崔社会质证后,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宗燕波系有偿修理;被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张永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投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照片3张,证明宗燕波开办车辆维修部,其与宗燕波之间系承揽关系,不是帮工关系。 原告对被告张永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宗燕波对被告张永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张永虎与宗燕波之间若系承揽关系,车辆在维修养护期间发生的事故其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崔永斌、崔社会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宗燕波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被告崔永斌、崔社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吴会起的到庭证言1份,证明原告与崔永斌系好意同乘关系,二人不认识,仅是中间免费搭车。 原告及被告张永虎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宗燕波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被告张永虎申请调取的证据有: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1份,其中宗燕波陈述:晋MWQ264号牌轻型货车登记车主系山西省万荣县裴庄乡西效和村第一组张永虎,出事之前在其修理铺维修,其驾驶该车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原、被告质证后对此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病历、证据5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学生证及在校生证明、证据7中鉴定费单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仅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及工资银行明细,未提供护理期间的工资银行明细,不能证明因护理而产生收入减少,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均盖有出具单位公章,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及其家人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交通费单据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支出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出院证及7中的放射费单据盖有出具单位公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宗燕波提供的证据,考虑到被告张永虎系外地人,且宗燕波在交通事故卷宗中自述“出事之前在其修理铺维修”,因此其称免费帮工不具有合理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及被告宗燕波、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崔永斌、崔社会对被告张永虎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交通事故卷宗中宗燕波陈述互相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及被告张永虎对被告崔永斌、崔社会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日,被告张永虎将登记车主为其所有的晋MWQ264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交由被告宗燕波进行维修。当日17时许,被告宗燕波驾驶该车沿阳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济高速公路王屋山收费站路口路段,向北掉头时,与崔永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实际车主为崔永斌父亲崔社会的豫UQ0366号牌两轮摩托车(核定载客2人,免费搭乘吴毅、陈惠冉),沿阳下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崔永斌、吴毅、陈惠冉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宗燕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崔永斌承担次要责任,吴毅、陈惠冉不承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等,2014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18400.9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每月门诊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活动及内固定物取出时间,不适随诊。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8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吴毅后期治疗费用的咨询意见,认定吴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用为6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放射费140元。 另查:1、自2012年12月起原告与其家人共同在邮政花园4号楼1单元3楼西户居住,并在济源职业技术学院上学;2、2014年12月12日,经协商原告崔永斌与吴毅一致同意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陈惠冉的医疗费1644.15元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予以给付;3、晋MWQ264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崔永斌驾驶豫UQ0366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人吴毅、陈惠冉)与宗燕波驾驶晋MWQ264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宗燕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崔永斌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宗燕波、崔永斌应分别承担本次事故70%、30%的责任。崔永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核定载客为两人,但原告吴毅仍与崔永斌、陈惠冉三人共同乘坐该车,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其乘坐崔永斌车辆系免费搭乘,结合该情况并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吴毅自行承担10%的责任、由崔永斌承担剩余20%的责任。此外,事故车辆晋MWQ264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宗燕波辩称其系义务帮工行为,但结合交通事故卷宗中其陈述内容及其他有效证据,其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宗燕波应在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永虎无责任。被告崔社会作为崔永斌父亲,未尽到管理人职责,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崔永斌驾驶其车辆,存在一定过错,应在崔永斌承担责任范围内负3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400.9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24400.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5天,每天30元为750元;3、营养费。原告共住院25天,每天15元为375元;4、护理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原告共住院25天,故护理费为1989.11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并学习,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鉴定结论作出时原告尚未年满六十周岁,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故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2500元;7、鉴定费1300元及放射费140元共计1440元;8、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时间、住院地址及往返洛阳鉴定,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76751.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525.9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扣除需给付陈惠冉的医疗费1644.1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还余8355.85元,由原告与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崔永斌按比例进行分配,崔永斌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费、营养费共计128682.39元,故被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383.13元,余款24142.8元由宗燕波承担70%即16899.96元,由崔永斌承担20%中的70%即3379.99元、崔社会承担剩余的30%即1448.57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1225.17元,加上崔永斌的伤残赔偿项目70576.03元,已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赔付46262.01元,余款4963.16元由宗燕波赔偿70%即3474.21元,崔永斌赔偿20%中的70%即694.84元、崔社会承担剩余的30%即297.79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应赔付原告47645.14元,被告宗燕波赔偿原告20374.17元,被告崔永斌赔偿原告4074.83元,被告崔社会赔偿原告1746.36元。 被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毅47645.14元; 二、被告宗燕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毅20374.17元; 三、被告崔永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毅4074.83元; 四、被告崔社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毅1746.36元; 五、驳回原告吴毅要求被告张永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负担1073元,被告宗燕波负担459元,被告崔永斌负担92元,被告崔社会负担4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人民陪审员 牛姝静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