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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永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张永虎、宗燕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25号 原告崔永斌,男,199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 代表人陈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峥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25号
原告崔永斌,男,199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
代表人陈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峥峰,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虎,男,1976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卫进峰,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燕波,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永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张永虎、宗燕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2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峥峰,被告张永虎的委托代理人卫进峰,被告宗燕波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永斌诉称,2014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宗燕波驾驶被告张永虎的晋MWQ264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阳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济高速公路王屋山收费站路口路段,与其驾驶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宗燕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84692元。
被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由于该起事故中有二名以上的伤者,交强险限额由法院核实两个受害人的损失后按比例分配;不承担鉴定费;对误工费及护理费天数无异议;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不应支持。
被告宗燕波辩称,其是在帮张永虎试车过程中发生事故,系帮工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后果应由张永虎承担。
被告张永虎辩称,1、其和宗燕波并不认识,事故系其车辆在宗燕波处维修期间发生的,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
2、原告的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的年龄及与其父母关系;
3、医疗费单据3张、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护2人”)及济源市黄河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各1份,证明支出医疗费117732.39元,住院110天;
4、原告的操作证及原告父亲崔社会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证明原告从事挖机操作,其父亲从事交通运输业;
5、济源泰达矿业有限公司2013年8月-2014年4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及其父母的工资收入、误工损失;
6、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300元;
7、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75天;
8、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
9、房屋租赁协议、济源市公安局北海派出所与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下街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租房居住;
10、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车损1115元。
被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8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无相关劳动合同,工资表无核发工资的工作人员签字,工资超过税点,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张永虎质证后,对证据1-8、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费,原告未在单位工作一年以上,无法计算平均工资;对护理费,病历中未注明需2人护理,应按1人计算,原告父亲护理费标准参照运输行业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母亲护理费偏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同一起事故中吴毅的标准计算无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宗燕波质证后,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效期至2012年,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仍从事交通运输业;对证据5中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单位证明认为没有出证人签字,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庭审陈述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下冶,不是下街;对证据10无异议;原告在洛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计算;从户口本上看,护理人员均系农村户口,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余同被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张永虎意见。
被告张永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投保单1份,证明其车辆在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且事故在保险期间内;
2、照片3张,证明其车辆在宗燕波开办的修理铺维修,其与宗燕波之间系承揽关系,不是帮工关系。
原告对被告张永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宗燕波对被告张永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张永虎与宗燕波之间若系承揽关系,车辆在维修养护期间发生的事故其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宗燕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录音资料1份(事故发生后其与张永虎的对话),证明其与张永虎之间系帮工行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及被告张永虎质证后,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宗燕波系有偿修理。
被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被告张永虎申请调取的证据有: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1份,其中宗燕波陈述:晋MWQ264号牌轻型货车登记车主系山西省万荣县裴庄乡西效和村第一组张永虎,出事之前在其修理铺维修,其驾驶该车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原、被告质证后对此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8真实性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崔社会的从业资格证已过期,崔永斌仅有操作证而无其他证件,并不能证明其平时确实从事该类工作,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无相关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银行明细及完税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10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且与证据7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中证明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宗燕波提供的证据,考虑到被告张永虎系外地人,且宗燕波在交通事故卷宗中自述“出事之前在其修理铺维修”,因此其称免费帮工不具有合理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及被告宗燕波、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对被告张永虎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交通事故卷宗中宗燕波陈述互相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日,被告张永虎将登记车主为其所有的晋MWQ264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交由被告宗燕波进行维修。当日17时许,被告宗燕波驾驶该车沿阳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济高速公路王屋山收费站路口路段,向北掉头时,与崔永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实际车主为崔永斌父亲崔社会的豫UQ0366号牌两轮摩托车(核定载客2人,免费搭乘吴毅、陈惠冉)沿阳下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崔永斌、吴毅、陈惠冉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宗燕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崔永斌承担次要责任,吴毅、陈惠冉不承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折病、多发伤等,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崔社会、母亲晋首先护理,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110199.7元。2014年5月27日因全身多发骨折术后转至济源黄河医院,2014年8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182.69元,出院医嘱:定时复查,每月1次;不适随诊等。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8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崔永斌后期治疗费用的咨询意见,认定崔永斌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用为6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350元。2014年12月11日,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车损为1115元。
另查:1、原告自2012年4月起在北海办事处下街居委会租房居住;2、2014年12月12日,经协商原告崔永斌与吴毅一致同意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陈惠冉的医疗费1644.15元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予以给付;3、晋MWQ264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宗燕波驾驶晋MWQ264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宗燕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永斌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事故车辆晋MWQ264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宗燕波辩称其系义务帮工行为,但结合交通事故卷宗中其陈述内容及其他有效证据,其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宗燕波应在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外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永虎无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检查费117732.3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23732.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10天,每天30元为3300元;3、营养费。原告共住院110天,每天15元为1650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天数、出院时间,原告主张误工费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75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故误工费为10738.78元;5、护理费。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二人护理,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共护理25天,故在洛阳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978.22元,其余85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为6762.97元,故护理费共计10741.1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鉴定结论作出时原告尚未年满六十周岁,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故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1300元;9、车损1115元;10、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时间、住院地址及往返洛阳鉴定,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0373.4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费、营养费共计128682.3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扣除需给付陈惠冉的医疗费1644.1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还余8355.85元,由原告与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吴毅按比例进行分配,吴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费、营养费共计25525.93元,故被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6972.72元,余款121709.67元由被告宗燕波承担70%即85196.77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0576.03元,加上吴毅的伤残赔偿项目51225.17元,已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赔付63737.99元,余款6838.04元由宗燕波承担70%即4786.63元;车损1115元不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赔付。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应赔付原告71825.71元,被告宗燕波赔偿原告89983.4元。
被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永斌71825.71元;
二、被告宗燕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永斌89983.4元;
三、驳回原告崔永斌要求被告张永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4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负担7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负担1553元,被告宗燕波负担194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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