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610号 原告张宝生,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修德,男,成年,汉族。 被告济源方园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国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郭红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芳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宝生与被告王修德、济源方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园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2月1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生的委托代理人李社青、被告方园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国强、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修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生诉称,2014年6月7日,蒋新新驾驶豫U38568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其挂靠在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左小海驾驶的晋MMV699/晋MK975重型半挂货车在闻垣线46KM处相撞,该事故造成司机左小海死亡,晋MMV699/晋MK975重型半挂货车车辆严重受损,停运52天,给其造成极大的运营损失。该事故经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新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左小海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豫U38568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前期该保险公司已就车损、人伤部分进行了赔付,但对其停运损失拒绝赔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晋MMV699/晋MK975重型半挂货车的停运损失共计62899元。 被告方园物流公司辩称,豫U38568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方园物流公司签订的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有被告方园物流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其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免责部分对被告方园物流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以交强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的除外责任等均是约束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与肇事责任方给予受害第三方的赔偿范围并无关联。受害第三方完全可以基于侵权等理由要求侵害人或者说是交通事故责任者赔偿其必要合理的停运损失费用,而在肇事责任方与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之间则应适用保险条款的规定。停运损失如果从民法角度讲,相当于间接损失,是与直接损失相对的一个概念,这种损失具有一定的不可预见性,故一般均属于各类保险中免予赔偿的项目。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也是如此规定的,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支付停运损失费用。 被告王修德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责任划分情况; 2、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和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运营委托服务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挂靠在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系实际车主; 3、行驶证、原告车辆道路运输证各一份、原告与垣曲县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散装水泥运输合同两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一直从事运输; 4、垣曲县新城双星汽修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事故后在该修理厂修理52天; 5、交警队放行原告车辆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7月3日交警队放车。 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修理厂发票相互印证;其他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损失应由被告方园物流公司承担。 被告方园物流公司质证后,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尽到说明义务,并有被告方园物流公司加盖的公章予以确认; 2、保险条款二份,其中交强险第10条第4款、商业险第7条第1款约定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免责。 原告质证后,对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合法合理。 被告方园物流公司质证后,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买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王修德、方园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修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方园物流公司、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确实需要维修,且证据4与证据5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7日9时许,蒋新新驾驶豫U38568号川牧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闻垣线由垣曲方向往闻喜县石门方向行驶,行至46KM处时与相对方向左小海驾驶的晋MMV699、晋MK975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新新受伤、左小海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均有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18日,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新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左小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年7月3日,交警部门下发通知单,通知停车场将晋MMV699、晋MK975重型半挂货车审验后放行。后该车在垣曲县新城双星汽修厂进行维修。 另查:1、晋MMV699、晋MK975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原告张宝生,该车准牵引总质量40吨;2、豫U38568号川牧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3、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已赔付4755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蒋新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左小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外,豫U38568号川牧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上述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 结合交警队放行原告车辆的时间和原告车辆修车的时间,原告主张停运时间为52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晋MMV699、晋MK975重型半挂货车准牵引总质量40吨,故停运损失为62899.2元(40吨×5.4元×8小时×52天×70%),原告主张损失为62899元,不超出实际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停运损失加上已赔付的人损及车损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62899元。 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中明确包含该项内容,且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由于本起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导致该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停运损失是必然的,也是因事故直接产生的,应当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且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明确说明”界定的条复[法研(2000)5号]中指出,“明确说明”因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之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投保单属于格式条款,不符合“明确说明”的要求,故保险公司称停运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宝生62899元; 二、驳回原告张宝生要求被告王修德、被告济源方园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为68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