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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小琴与被告安春宝、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46号 原告马小琴,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春宝,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46号
原告马小琴,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春宝,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二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谢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吉斌,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马小琴与被告安春宝、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2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琴及委托代理人李伟东、被告安春宝、被告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小琴诉称,2013年10月25日13时30分,被告安春宝驾驶挂靠在山西省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晋M74313号牌货车在312省道前王庄路段将其撞伤,致其双肺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右侧髋骨、髋臼、坐骨多发骨折。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至119050元。
被告安春宝辩称,其在医院垫付5000元(检查费1500元,预交款3500元);在交警队押了30000元,原告取了多少不清楚;其车辆是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
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一份,辩称晋M74313号牌车辆系安春宝于2011年12月5日在其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已在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被告安春宝已向原告垫付3万余元,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将此款扣除支付给被告安春宝。
被告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安春宝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
2、病历、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住院天数、用药情况;
3、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2份,证明1被在3被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4、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5537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两处伤残等级为10级;
6、户口本1份,证明安雷雷系原告丈夫、夫妻两人育有一个儿子、一个女儿;
7、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安雷雷系原告丈夫;
8、酱肉烙馍村证明1份及原告、安雷雷、原告婆婆工资表各3份,证明原告、安雷雷、原告婆婆均在该处工作,安雷雷平均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平均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婆婆平均每月工资1500元;
9、交通费票据77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140元;
10、医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租床,每天5元,共计270元;
11、批发部收据14张,证明原告在手术期间购买治疗用品花费824元;
12、餐费23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家属探望共用餐的费用为1135元;
13、车损票据28张,证明原告车损维修支出2600元;
14、施救费发票5张,证明车辆损坏后支出施救费300元;
15、鉴定费票据14张,证明支出鉴定费700元;
16、检查费票据2张,证明鉴定时支出检查费用685元。
被告安春宝、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质证后,对医疗费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工资表不认可,加盖的印章不符合国家规定,应按农村纯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交通费过高,愿意承担500元;床位费不应计算;手术用品,应包含在医疗费内;餐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车损明显过高,愿意承担8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不承担。
被告安春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其已经为原告支出医疗费1504元;预交款收据2张,证明预交3500元医疗费;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领了21500元,当时协议达成后原告又领了1000元,协议书中的26000元包括预交款3500元。
原告马小琴质证后,认为检查费、急救费等1504元不在其起诉范围;预交款、协议书无异议;协议书达成后其确实又领了1000元,起诉的时候已经扣除被告支付的26000元。
被告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分期购车合同及车辆保单各一份,证明其答辩意见。
原告马小琴及其余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被告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7无异议,且该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有出具单位加盖公章,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未能载明该费用的出具时间、出具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有出具单位盖章,与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有出具单位盖章,且该项费用确系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由于马小琴不存在市外住院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无车损鉴定意见书相佐证,不能证明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修理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16有出具单位盖章,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小琴及被告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对被告安春宝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小琴及其余二被告对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5日13时30分,安春宝驾驶晋M74313号牌货车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马小琴驾驶的无号牌摩托三轮车载安新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马小琴、安新帅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安春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小琴、安新帅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马小琴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安春宝支付医疗费1504元,后原告被诊断为双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婆婆两人护理。同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54天,出院医嘱:休息两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本次治疗共支出住院费15097.74元、陪护床费270元,并购买尿垫等支出824元。2014年5月6日,原告马小琴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支出CT费共计44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小琴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0月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小琴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侧骼骨、髋臼、坐骨骨折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马小琴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85元。
另查:1、原告马小琴系农村户口,于2013年6月到郑州市金水区刘永记酱肉烙馍店工作,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丈夫、婆婆亦在该店工作,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500元、1500元。2、原告马小琴与丈夫安雷雷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安新帅2010年4月6日出生,女儿安新月2012年5月12日出生。3、晋M74313挂晋MH186号牌货车系被告安春宝在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并在被告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春宝赔偿原告马小琴26000元(不包含支付的医疗费150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安春宝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马小琴无责任。此外,事故车辆晋M74313挂晋MH186号牌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16222.74元(不含安春宝支付的医疗费1504元)。有医院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4天,每天30元为1620元;3、营养费。住院54天,每天15元为810元;4、误工费。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其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为6个月,加上住院时间54天,共误工234天,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故误工费为23079.45元;5、护理费。原告马小琴住院54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及婆婆护理,原告主张其丈夫日平均工资113元不超出其实际工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婆婆日平均工资50元,故二人的护理费共计880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马小琴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及工作均不满一年,不符合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法律规定条件,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事故发生时未年满60周岁。经鉴定,马小琴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侧骼骨、髋臼、坐骨骨折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18645.75元(8475.34元/年×20年×11%);7、鉴定费700元;8、陪护床费270元;9、交通费。虽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未采信,但考虑到此项支出确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结合其住院时间、地址及到洛阳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有两人,儿子安新帅2010年4月6日出生,女儿安新月2012年5月12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前15年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85.75元(5627.73元/年×15年×11%),后2年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9.05元(5627.73元/年×2年×11%÷2)。以上被扶养人生活共计9904.8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造成的后果、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12、车损。虽然原告的车辆未进行定损,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内容,显示其当时驾驶车辆确实受损,根据原告车辆状况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2000元;13、手术用品824元;14、餐费。由于原告不存在市外就医情形,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8878.74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承担,扣除被告安春宝已赔偿的26000元,被告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赔付原告马小琴62878.74元。
被告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小琴62878.74元;
二、驳回原告马小琴要求被告安春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1元(其中2631元系缓交),由原告马小琴负担126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416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