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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小宣与被告朱玉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312号 原告郭小宣,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波,系原告儿子。 被告朱玉岗,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312号
原告郭小宣,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波,系原告儿子。
被告朱玉岗,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安斌,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郭小宣与被告朱玉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2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波、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在济源市济水大街东方建材厂门口,被告朱玉岗驾驶豫U12733号牌轿车与其骑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左下肢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U12733号牌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771.1元、拍片费140元、误工费604元、护理费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20元、车损50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50元共计5538元。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其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等其他损失。
被告朱玉岗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2、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1份及医疗费单据2张,证明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771.1元及拍片费140元;
3、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从事百货零售,按86元一天计算7天,误工费共计604元;
4、交通费发票22张,证明支出交通费220元;
5、鉴定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车损505元
6、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00元;
7、发票3张,证明支出施救费150元。
8、保单2份、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系从交警队复印),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显示原告有高血压、十二直肠溃疡等,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证据3中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情形;证据4中的发票均是连号,费用过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证据7、8无异议。
被告朱玉岗、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朱玉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证据1、5、6、7、8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系原告受伤期间支出医疗费用,且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与支出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3日,在济源市济水大街东方建材厂门口,被告朱玉岗驾驶豫U12733号牌轿车沿济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右转弯时,未让行与原告郭小宣骑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小宣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玉岗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小宣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头部及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等,同年8月20日出院,住院7天,支出住院费用2771.1元、门诊费用140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郭波护理。2014年8月19日,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为50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施救费150元。
另查:1、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济源市玉泉苗店村路边开一商店,经营文具、百货零售等业务;2、豫U12733号牌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朱玉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外,豫U12733号牌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上述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剩余损失由被告朱玉岗承担。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91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7天共210元;3、营养费。每天15元、住院7天共105元;4、误工费。原告系经营文具、百货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31485元,原告住院7天为603.82元;5、护理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护理费为556.95元;6、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未予采信,但该项费用确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地址,本院酌定为100元;7、车损505元、鉴定费100元及施救费150元,属于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且有鉴定意书及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241.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小宣5241.87元;
二、驳回原告郭小宣要求被告朱玉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银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