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420号 原告邓小铁,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永刚,系原告儿子。 被告王斌,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崔长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小铁与被告王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2月1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永刚、被告王斌、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在济源市玉川三号豫光金铅公司东门口,被告王斌驾驶豫U38809号越野小客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道路时与其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724.43元。 被告王斌辩称: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济源克井镇卫生院票据2张、济源市人民医院票据2张,证明其受伤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数额; 3、诊断证明2份,河南鑫铖动力源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6、7、8月份工资表、银行流水明细及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其误工数额; 4、济源市天坛澳斯曼卫浴销售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儿子邓永刚护理,其儿子因护理存在误工损失; 5、车损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840元; 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100元; 7、交通费票据28张,证明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无异议;对济源市克井镇卫生院诊断证明有异议,该诊断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该时间原告已经从济源市人民医院出院,不符合客观实际,不认可;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领取人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应有工资表及领取人签字予以佐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查其真实性。 被告王斌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斌及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制作,事故当事人签字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3中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其中的济源市克井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有异议,但从事发当天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以看出其确实在济源市克井卫生院治疗,后原告又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故济源市克井卫生院于原告出院后补开诊断证明具备合理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其中的工资表不予认可,但该工资表加盖财务公章,且与银行流水明细可以相互印证,其中的装车工资有领取人签字,且数额具备合理性,对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4不予认可,该证据仅系单位证明,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表予以印证,不能有效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期间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鉴定机构合法出具的票据,结合原告车辆定损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未载明费用支出时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8日,在济源市玉川三号线豫光金铅公司东门口,被告王斌驾驶豫U38809号越野小客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道路时与原告邓小铁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及被告王斌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原告于当天到济源市克井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02.5元。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颧弓骨骨折、头面部、右髋及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并于同年10月3日出院,住院8天,期间由其儿子邓永刚护理,支出医疗费2291.96元,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建议休息叁月。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期间,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4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 另查:1、事故车辆豫U38809号越野小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河南鑫铖动力源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06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斌赔偿原告30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原告及被告王斌均在该事故认定中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U38809号越野小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斌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594.46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8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98天,其受伤前日平均工资为106元,故误工费为10388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期间由其儿子邓永刚护理,由于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邓永刚工资收入,故护理标准应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每天8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住院8天,按照每天30元,为240元;5、营养费120元,原告住院8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120元;6、车辆损失及鉴定费94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就医距离,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5072.46元,扣除被告王斌垫付的302.5元,余额为14769.96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小铁14769.96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为96.5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9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