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字第3274号 原告赵晓哲,女,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薛战国,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赵素芬,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国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广朝,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晓哲与被告孙广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1月2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薛战国和赵素芬及委托代理人张国震、被告孙广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孙广朝在工作期间驾驶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他人名下的个人车辆,载乘被告济源威佳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和员工从总公司前往该公司文昌店途中,因超速行驶与其发生交通事故。其住院治疗至今,意识尚未恢复,生活难以自理。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孙广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973211.46元.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3)济民一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2、医疗费单据2张及截至2014年11月27日的费用清单1份,证明其支出医疗费158916.9元; 3、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伤残等级为一级; 4、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 5、费用单据325张(包括医疗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用品费、常用药物等),证明支出相关费用共计29508.21元。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其没有收到鉴定结果,亦未参与鉴定,其不知情;对证据5中的外购药仅承认医生建议外购及医保范围内且有正规票据的药,其他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和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孙广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以上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4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系本院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中的鉴定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医疗费中的收条、非医保用药的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无异议,结合原告伤情,其购买的药物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且原告已实际支出该医疗费,对医疗费收据、票据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日,在济渎路小学东路段,被告孙广朝驾驶登记车主为韩嘉荣的豫U11985号牌轿车沿济渎路由东向西超过规定速度行驶时,与原告赵晓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济渎路由西向北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轿车又撞到路北边电线杆上,造成两车损坏、变压器损坏、原告赵晓哲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孙广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晓哲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赵晓哲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血肿、脑干挫伤、右颞顶部头皮裂伤、右肺挫伤、急性心肌损伤、尿路感染、双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枕头皮血肿、右锁骨骨折、肺部感染。同年4月24日,原告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并于8月2日转入济源市中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7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30179.2元。后原告再次入住济源市中医院治疗,截止2014年11月27日,又支出医疗费28737.7元,现尚未出院。在济源市中医院治疗期间,原告购买药品、护垫、纸尿裤、纱布、棉签、摇床等共计26488.21元。 另查:1、2013年9月23日,原告赵晓哲起诉孙广朝、济源威佳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其2013年8月1日前的费用,本院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0元,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57537.81元,判决孙广朝赔偿原告148213.73元,并驳回原告要求济源威佳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孙广朝及原告均不服提起上诉,经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判决;2、2014年2月26日,原告再次起诉孙广朝、济源威佳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诉讼中,依照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后经本院调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晓哲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4462.19元,原告撤回对孙广朝、济源威佳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3、原告赵晓哲系城镇户口,且在河南贝迪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085.67元;4、原告受伤前其母亲赵素芬在济源市天地建筑防水工程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其丈夫武立强在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150元。 本院认为,由于事故车辆豫U11985号牌轿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该由侵权人孙广朝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5405.11元,有相关医疗单据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其中的200元票据,原告称购买营养品及奶粉,由于该费用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相冲突,对该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受伤前日平均工资为101元,自2013年8月2日至评残前一天,即2014年5月19日,共计291天,故其误工费为29391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分为评残前的护理费和评残后的护理费:考虑到原告伤情,其住院期间及评残后2人护理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关于评残前,原告主张由其母亲赵素芬和丈夫武立强护理,赵素芬日平均工资为98.6元,武立强日平均工资为136.4元,自2013年8月2日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5月19日)共计291天,故评残前护理费为68385元;关于评残后的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间为长期,结合原告的年龄、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其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标准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为宜,故评残后的护理费为1161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0元,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7月12日,原告住院共计345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0350元。5、营养费5175元,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7月12日,原告住院共计345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517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其为城镇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为447960.6元。7、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9、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00元,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910906.71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已经赔偿的54462.19元,余额为1856444.52元。由于被告孙广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其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485155.6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广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晓哲1485155.6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59元(系缓交),减半收取为11279.5元,由被告孙广朝负担8490元,原告负担2789.5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