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693号 原告赵乐乐,女,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郭红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小正,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乐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王小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王小正驾驶的豫UP9881号牌小客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住院。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35.88元。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豫UP9881号牌小客车的承保公司并非本案中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乐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