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000号 原告谭小党,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 代表人姜海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段艳艳,女,199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李志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永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谭小党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沁阳支公司)、段艳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小党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沁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被告段艳艳,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杰,被告环球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18时,在312省道与207国道交叉口,其与段艳艳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段艳艳负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沁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4666.33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沁阳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本事故属三方事故,无责方应承担无责赔偿;3、因另有伤者,请求法院考虑交强险份额的分配;4、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段艳艳辩称,事发后其没有赔偿过原告,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其伤情不严重。 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辩称,被投保车辆无责,应由有责方先行承担,不足部分其公司同意承担;因其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环球运输公司辩称,其方无责,系正常行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 2、段艳艳行驶证、李东风驾驶证、客车行驶证、投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3、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载明联系人翟小秀关系配偶)、每日清单、诊断证明各1份、医疗费单据1份、门诊费票据5份,证明支出的医疗费; 4、户口本1份,证明谭小党和妻子关系及谭小党由其妻子护理; 5、济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住院天数21天; 6、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3、4、5月份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和妻子的工资情况; 8、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1285元; 9、车损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1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沁阳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6工资表有异议,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应按2013年农林业标准计算;交通费500元过高,由法院酌定;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应不予赔偿;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质证后,对证据6工资表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停发证明、停发期限、劳动合同;其公司被投保车辆无责任,医疗费项目限额1000元;其他无异议。 被告段艳艳、环球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沁阳支公司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沁阳支公司、段艳艳、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环球运输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四被告除对原告提供证据6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盖有出具单位公章,且工资收入状况与原告及护理人年龄相当,数额较为合理,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2日18时45分许,在312省道与207国道交叉口,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谭小党驾驶未经检验的豫U/J1195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周呆呆由东向西过红绿灯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未按照规定车道由东向南转弯段艳艳驾驶的豫H/EW581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挂,后谭小党驾驶的摩托车又与由西向北转弯李东风驾驶的豫U/07880号牌大型客车相撞,造成谭小党、段艳艳、周呆呆受伤、三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谭小党负事故主要责任,段艳艳负次要责任,周呆呆、李东风无责任,三方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气胸;3、双肺挫伤等,同年6月2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注意左肩关节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等。住院期间由妻子翟小秀护理,支出住院费用5776.43元、门诊费用1094.49元。2014年6月1日,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车损为128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7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谭小党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280元。 另查:1、豫H/EW581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沁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豫U/07880号牌大型客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其中每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为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及其妻子翟小秀均在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日工资为114.5元,翟小秀的日工资为110.7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段艳艳驾驶豫H/EW581号牌二轮摩托车、李东风驾驶豫U/07880号牌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小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段艳艳承担次要责任,李东风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已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认可,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段艳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由于豫H/EW581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沁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豫U/07880号牌大型客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由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谭小党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870.92元,有济源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及相关的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期间支出的检查费28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1天,每天30元为630元;3、营养费。原告共住院21天,每天15元为315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21天,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为114.5元,故误工费为2404.5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住院期间由妻子翟小秀护理,翟小秀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为110.71元,护理费为2324.91元;6、车损及鉴定费共计1385元,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该项损失确系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结合其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230.33元,不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由中华联合财险沁阳支公司、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费、营养费共计7815.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7105.38元,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710.5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029.4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沁阳支公司承担4572.19元,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承担457.22元;车损及鉴定费138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沁阳支公司承担1319.05元,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承担65.95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沁阳支公司应赔付原告12996.62元,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应赔付原告1233.71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沁阳支公司、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辩称本案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车损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谭小党12996.62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小党1233.71元; 三、驳回原告谭小党要求被告段艳艳、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8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负担193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负担2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