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386号 原告苗小香,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沙沙,系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王小莉,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王国,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海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苗小香与被告李王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2月1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小香的委托代理人张沙沙和王小莉,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王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小香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李王国驾驶豫A198TE号牌轿车沿312省道63km+900m处(白涧村西大街十字红绿灯附近)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其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王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45033.24元。 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 被告李王国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2、保单1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3、河南济钢职工医院住院病历、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1份、医疗费单据8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17875.02元; 4、小十字新华书店读书郎专柜出具的2013年9、10、11月份工资表各1份,证明其月平均工资3293.33元; 5、护理人张小瑞身份证、济源市第三建安有限公司二工程处出具的2013年9、10、11月份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护理费17770元,护理人系其丈夫; 6、施救费收据1张,证明支出施救费100元; 7、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损意见书1份,证明车损350元; 8、交通费票据4张,据此主张交通费1500元。 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后,认为伤者误工情况与其调查不一致,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银行流水清单及发生事故后工资银行流水清单、劳动合同原件及缴纳社保的情况;另护理人员工资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标准,应提供完税证明及与原告关系证明;施救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且其提供的定损单并未证明定损对象,未附带定损照片,不认可;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交强险限额1万元赔付,其他均无异议。 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人伤调查表及照片各1份,证明其调查时原告称其为农村户口,无工作,护理人系原告的妹妹苗莲香。 原告质证后,认为其基本以城里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忙种时回家务农。关于护理情况,其刚被送到医院时没有联系上张小瑞,只联系到苗莲香,本次主张张小瑞为护理人。 被告李王国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调查时原告签字认可的情况不一致,原告并未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劳动合同、考勤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施救单位合法出具,加盖有施救单位公章,结合原告车辆损坏需施救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合法做出,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未载明费用的支出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妹妹苗莲香签字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5日,在312省道63km+900m处,被告李王国驾驶豫A198TE号牌轿车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原告苗小香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苗小香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王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苗小香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河南济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腰背部外伤,并于12月20日出院,住院5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1418.95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出院当天,原告转至济源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4年2月21日出院,住院63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16291.57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建议休息壹月;2、因患者仍自述颞枕部间断性“唧唧”样杂音,建议定期复查;3、建议3个月后行全脑血管造影检查;4、若头痛头晕加重,肢体无力等须入院复查。在处理本次事故期间,交警部门委托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为350元。 另查:1、豫A198TE号牌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00元;3、原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4年2月19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164.5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王国赔付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王国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王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王国驾驶的豫A198TE号牌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王国赔偿。 本案中,原告苗小香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875.02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68天,每天30元为2040元;3、营养费。原告共住院68天,每天15元为1020元;4、误工费。原告共住院68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共误工98天,其误工标准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故误工费为6566.54元;5、护理费。原告共住院68天,期间陪护1人,故护理标准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为宜,故护理费为5410.38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就医距离,本院酌定为500元;7、车损350元、施救费1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范围,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3861.94元,应由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926.92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为12476.92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为450元),超出部分为10935.02元,应由被告李王国负担,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付原告935.0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苗小香22926.92元; 二、被告李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苗小香935.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负担217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6元,被告李王国负担1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