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468号 原告王志强,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科,系原告儿子。 被告高永杰,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郭红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芳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志强与被告高永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2月2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科、被告高永杰、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在荆华路涧北村路段,被告高永杰驾驶豫U97867号牌自卸车与其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住院、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高永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事故车辆豫U97867号牌自卸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114元。 被告高永杰辩称: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其同意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济源市济钢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支出医疗费1287元; 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户口本各1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及误工标准; 4、河南元丰科技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7、8、9、10月份工资表、证明及银行流水各1份,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浩护理,因护理没有加班,产生损失; 5、车损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1480元。 被告高永杰质证后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由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并非原告儿子王浩护理。 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从工资表可以看出10月份护理人员出勤18天,扣除法定节假日7天及正常休息的6天,原告出勤18天并没有误工;对住院病历无异议,但病历显示原告住院9天;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高永杰、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4提出异议,经审查,护理人员工资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征税标准,原告并未提供该完税证明,且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与单位出具的工资发放数额并不一致,不能有效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日,在荆华路涧北村路口,被告高永杰驾驶豫U97867号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王志强骑电动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志强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高永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责任,原告及被告高永杰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原告于当天入住济源钢铁公司职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膝、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并于同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9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1287元,出院医嘱休息3-4周。在处理本次事故期间,交警部门委托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所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0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80元。 另查:1、事故车辆豫U97867号牌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王志强系城镇户口;3、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永杰垫付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高永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原告及被告高永杰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U97867号牌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永杰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87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9天,出院医嘱休息3-4周,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为24天,共计33天,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2026.2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期间陪护1人,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故护理费为716.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住院9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270元;5、营养费135元,原告住院9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135元;6、车辆损失费148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914.24元,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扣除被告高永杰垫付的1000元,其还应赔偿4914.2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强4914.24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高永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为51.5元,由原告负担2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