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570号 原告王仁杰,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艳霞,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玉霞,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公司。 代表人安霖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红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仁杰与被告赵玉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垣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2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霞,被告人民财险垣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红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仁杰诉称,2012年10月22日16时10分,在省道312线115KM+850m处,被告赵玉霞的司机赵文亮驾驶晋M77014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时未按规定车速行驶且未与前方同车道其所驾驶的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致使两车尾随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邵原卫生院、济源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创伤后疼痛综合症。2012年10月22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赵文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晋M77014号牌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垣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对前期费用,其已通过两级法院审理结案。2014年初,因车祸引起的疼痛致使其无法正常工作,又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2万余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5548.36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44957.6元。 被告人民财险垣曲支公司辩称,原告已就其损失向法院起诉过,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其公司赔偿原告79000元后该案纠纷终结,其他互不纠缠。原告再次起诉违背了该调解协议,也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赵玉霞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晋M7701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1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划分; 3、(2013)济民一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书、(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前期费用已经通过诉讼解决; 4、邵原卫生院住院收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出院证各1份,证明在邵原卫生院住院支出医疗费549.86元;济源市中医院8月、11月住院收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出院证各1份,证明在济源市中医院住院8月份支出医疗费11737.4元;11月份支出医疗费11081.85元;2014年3月5日北京乐利来国际日用品有限公司认购单1份、发票28份,证明支出费用2824元;2014年5月5日、2014年6月24日邵原镇和顺药店处方、收据各1份,证明支出费用分别为123.60元、148元;2014年8月7日济源市人民医院挂号单2份、挂号费和诊查费各1份,证明支出费用为5元;2014年10月份药酒发票4份、药酒代理商名片1张,证明支出费用为400元; 5、原告与丁丽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丁丽出具的证明、原告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份、2014年3月份、5-7月份、10月份的工资条各1份,证明原告因治疗交通事故的后遗症导致误工损失;杨云青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12月份至今一直给老板丁丽干活;原告的工资每月加上提成至少3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留下的后遗症于2014年4月、8月、11月分别住了3次医院。 6、交通费票据16份,证明支出交通费155.5元。 7、复印费票据2份,证明支出复印费100元。 被告人民财险垣曲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但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中明确说明双方以后互不纠缠;对证据4原告3次住院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从病历上看,原告均是在康复科,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外购药单据系非正规发票,对关联性、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5丁丽、杨云青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赵玉霞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垣曲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赵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人民财险垣曲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盖有出具单位公章,且病历显示治疗的内容均系“创伤后疼痛综合症”,与原告发生事故时的受伤诊疗一致,能够证明住院期间的治疗均是针对交通事故引起的伤害进行的,且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均系外购用药,且非正规发票,亦无医院医师出具院外购药的处方等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未载明治疗项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要件,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平时的收入状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支出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原告的合理支出项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2日16时10分,在省道312线115KM+850m处,赵文亮驾驶晋M77014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时未按规定车速行驶且未与前方同车道的原告所驾驶的晋M43092号牌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致使两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赵文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10月16日,原告王仁杰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中的二被告赔偿前期的医疗费及财产损失,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判决人民财险垣曲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83955.37元,后人民财险垣曲支公司提起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人民财险垣曲支公司与王仁杰达成协议,约定人民财险垣曲支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王仁杰79000元,本案纠纷就此终结,其他互不纠缠。该调解现已生效。 2014年4月16日至4月25日,原告王仁杰因创伤后疼痛综合症在济源市邵原卫生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49.86元,出院医嘱:1、休息;2、继续巩固治疗。2014年8月8日至9月19日,11月5日至12月20日,原告王仁杰因创伤后疼痛综合症再次在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11737.4元、11081.85元,先后共住院98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芬兰(农村户口)护理,出院医嘱:1、避免劳累、受凉;2、继续康复训练与治疗;3、不适随诊。 另查明:1、事故车辆晋M77014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赵玉霞,赵文亮系被告赵玉霞雇佣司机;2、晋M77014号牌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垣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赵文亮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赵文亮系受被告赵玉霞雇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赵玉霞应对赵文亮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晋M77014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垣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垣曲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玉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垣曲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已赔偿完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协商一致,但二审法院调解书中载明“该案纠纷终结”,说明当时调解的仅是原告前期起诉案件中的损失,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并未涉及,故原告仍有权主张其后治疗费用及损失。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369.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98天×30元/天);3、营养费1470元(98天×15元/天);4、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本院未予采信,但考虑到其住院期间确实产生有误工费用。结合原告的年龄,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误工98天,误工费应为6566.54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芬兰护理,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护理98天,故护理费为2275.57元;6、复印费1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155.5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6876.72元,加上前期赔付的79000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垣曲支公司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垣曲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仁杰36876.72元; 二、驳回原告王仁杰要求被告赵玉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原告负担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垣曲县支公司负担37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银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