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938号 原告杜纷纷,女,1991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江龙,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杜纷纷与被告胡江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2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纷纷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胡江龙、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7时45分许,被告胡江龙驾驶豫U98701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汤帝南路阳光社区门口路段时将其撞倒,被送往济源市中医院治疗。被告车辆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购买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98482.26元。 被告胡江龙辩称,事故发生后赔偿原告15200元;车辆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原告和被告胡江龙承担同等责任。 2、医疗费单据8张,济源市中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载明联系人李景关系母女)、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住院期间及鉴定时支出医疗费的数额、住院天数。 3、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回民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在汤帝南路阳光社区居住、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该学校任代课教师,每月工资2500元,误工费应按此标准计算; 4、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嫂子和母亲二人护理,均居住在汤帝南路阳光社区7号楼3单元202室,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5、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及去郑州、洛阳评残支出费用800元。 6、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时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404天。 7、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坏评估为555元,支出施救费60元。 8、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蓼坞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胡江龙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2人护理,因此住院期间的护理应按1人计算;证据3根据户口本显示,原告系农业户口,对小学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证明显示原告上班的时间与事故发生不到1个月,另原告和小学之间无劳动合同,也无相应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及在城镇居住的情况;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二人护理无相关证据,应按1人计算;证据5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6中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系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时相应的检查费等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另认为误工时间不应超过120日;对证据7中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施救费票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8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变为非农业户口,应以户口本为准。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胡江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胡江龙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小学证明,无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印证,且证明上显示上班时间距事故发生时不足一月,不能证明系原告长期稳定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户口本及证据4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支出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盖有出具单位公章,与证据3、4中的户口本互相印证,且庭审中胡江龙对此不持异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8日7时45分许,在汤帝路蓼坞小区门口路段,被告胡江龙驾驶豫U98701号牌摩托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杜纷纷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双方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杜纷纷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江龙、杜纷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同年11月6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医嘱:1、扶双拐下床活动;2、出院4周后复查;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母亲李景护理,支出住院费用16852.4元、门诊费用238.2元。此外,出院后复查支出检查费714元。2013年10月24日,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车损为555元,并支出施救费6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5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杜纷纷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放射费140元。 另查:1、豫U98701号牌摩托三轮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杜纷纷及其家人原系济源市坡头镇蓼坞村人,因小浪底工程占地,于2006年搬迁至济源市汤帝南路阳光社区并居住至今;3、关于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江龙赔付原告的15200元,双方协商待原告二次手术后与本案共同结算;4、2014年3月20日,原告杜纷纷曾起诉本案中的被告胡江龙、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并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年7月2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骨折部位尚未愈合,无法鉴定,将鉴定案件退回我院,并建议待骨折完全愈合后再行伤残评定为宜,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江龙驾驶豫U98701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已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认可,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此外,由于豫U98701号牌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胡江龙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杜纷纷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及检查费17944.6元,有济源市中医院的病历及相关的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1天,每天30元为630元;3、营养费。原告共住院21天,每天15元为315元;4、误工费。因原告受伤部位一直未愈合,结合其病情及住院天数,其要求误工费计算至第二次评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共误工403天,故误工费为24729.88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确需二人护理,故护理费仍应按照一人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景护理,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护理21天,故护理费为1288.6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鉴定结论作出时尚未年满六十周岁,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故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造成的后果、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500元;8、伤残鉴定时支出鉴定费700元,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时间、住院地址及往返洛阳鉴定,本院酌定为500元;10、车损555元及施救费60元,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3019.1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费、营养费共计18889.6元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8889.6元由被告胡江龙承担60%即5333.76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3514.59元不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付;车损555元及施救费60元共计615元不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付。综上,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付原告84129.59元,被告胡江龙应赔偿原告5333.76元。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杜纷纷84129.59元; 二、被告胡江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纷纷5333.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原告负担330元,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193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