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574号 原告李超超,男,199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安立,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胜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超超与被告吴安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2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超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吴安立及委托代理人任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超超诉称,2013年10月17日1时30分,其驾驶豫UM6636号牌轿车行驶至S312省道梨林镇西湖村路段时,与被告吴安立驾驶的豫08-20618号牌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其车上乘坐人买孟杰当场死亡、另一乘坐人张宜平受重伤。事发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吴安立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1万余元,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50965元,并支出鉴定费35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60681.24元。 被告吴安立辩称,1、对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济公交认字(2013)第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其负事故次要责任不服,当时其车辆准备开走,并非在修车,而且原告醉驾、超速行驶及原告与死者在车上打闹导致死者手抓扭方向盘撞到其车上是造成本次事故死伤的原因,其不应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因此其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只能按30天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应当按照交强险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同时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违反道交法的规定违章停车,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责任; 2、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2126.12元; 3、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37天,医嘱出院后休息7天,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699.84元; 4、护理人员李科伟(系原告舅家的表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居住在玉泉办事处商住楼,产生护理费2270.32元; 5、车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经鉴定车损150965元,并支出鉴定费3500元。 被告吴安立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该费用;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不能证明护理人是城镇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证据5中的评估意见书有异议,意见书未载明车辆发动机号、无车架号、无事故车辆的颜色说明,该评估意见书不能证明就是事故车辆的损失,评估的价格过高,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应承担。 被告吴安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被告吴安立申请调取的证据有: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1份,其中吴安立陈述:其驾驶车辆行驶到312省道西湖村卡口下的时侯,车辆发生故障,其下车检修,大约二十分钟其检修完车以后就上车准备往温县回,还没有启动,就听见一声巨响……车后面贴有反光条,没有反光标识,没有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被告吴安立质证后,认为刑事卷宗第二页勘查笔录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道路和环境状况良好,不应发生交通事故;第五页和第八页照片,证明被告的车辆在道路边停放,不影响机动车通行;第十页照片,证明副驾驶室的人与驾驶室人之间的不当动作情况,说明本次事故是由副驾驶室的人不当行为造成的;第四十一页李超超的笔录,证明事故的地点,被告车辆在路边停放,原告的车辆有远光灯,完全可以发现一百米外的障碍物,说明是原告的原因导致本案事故,副驾驶室的人对驾驶人员有拍打行为,说明车辆向右行驶撞到被告车辆,是副驾驶室的人不当行为造成的;第七十一页李科伟笔录,证明被告车辆在人行道上,不在机动车道上,事故发生后被告车辆仅下来一个人,说明被告车辆不是在修车,而是准备开走;第九十六页张宜平笔录,证明副驾驶室的人拍打李超超的右胳膊,他们在很远处就已经看到被告的车辆,本案事故是由于副驾驶室人员不当行为造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车速是每小时103公里;酒精测试证明司机醉驾,副驾驶室的人也是醉酒,同时说明他们是因为醉驾导致本次事故发生。 原告李超超质证后,认为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及车辆评估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也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起复议,故该两项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案正是由于原告醉酒才承担了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是因其违章停车,违反了道交法的相关规定,这种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违章停车也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也是交警部门查清事实后作出的,如果原告不醉酒,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出具,被告吴安立虽对此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且被告吴安立在其车辆发生故障维修期间,未按交通规则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等,也存在一定过错,故交通部门据此认定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3及证据4中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具备法定鉴定资质的单位依据法定程序出具,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7日1时10分许,原告李超超醉酒后驾驶豫UM6636号牌轿车载买孟杰、张宜平沿S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梨林镇西湖村路段时,超过规定时速与被告吴安立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豫08-20618号牌拖拉机排除故障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且未设置警示标志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买孟杰当场死亡,李超超、张宜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李超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安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买孟杰、张宜平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李超超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同年11月23日出院,共住院37天,支出住院费12126.12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周等。2013年12月9日,受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豫UM6636号牌轿车车损为150965元,原告李超超为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 另查:1、原告李超超系农村户口;2、被告吴安立驾驶的豫08-20618号牌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吴安立应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此外,虽然豫08-20618号牌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吴安立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126.12元,有济源市人民医院的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7天,每天30元共1110元;3、营养费。住院37天,每天15元共555元;4、误工费。原告李超超系农村户口,住院37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周,共误工44天,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故误工费为1021.68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37天,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护理费为859.14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7、车损150965元及鉴定费35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70336.9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791.12元,由被告吴安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3791.12元承担30%即1137.3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80.82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吴安立承担;车损及鉴定费共计154465元,由被告吴安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152465元由被告吴安立承担30%即45739.5元。综上,被告吴安立应赔偿原告60957.66元,原告要求的60681.24元不超出该数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安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超超60681.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元,减半收取为658.5元,由被告吴安立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银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