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372号 原告李小兵,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琳,系原告姐夫。 被告杨延超,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雪梅,系杨延超表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翟小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亮,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海臣,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小兵与被告杨延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1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兵及委托代理人陈琳、被告杨延超及委托代理人李雪梅、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亮、王海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兵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杨延超驾驶豫H6D016号牌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延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豫H6D016号牌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8634.33元、误工费8869.99元(住院及出院后)、护理费55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953.09元、后续检查费1360元、车损235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890元共计32565.18元,扣除被告杨延超赔偿的2500元,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067.09元。 被告杨延超辩称,1、事故发生后赔偿原告2500元,其中垫付500元医疗费,给付原告2000元现金;2、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方面,对医疗费用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用药清单;检查费过高;原告椎间盘突出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护理人员没有证据证明是李小飞;原告住院2个月时间过长;3、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原告要求的检查费无发票,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杨延超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肇事者、肇事车辆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2、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 3、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及急救车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当天支出检查费530元及急救费30.83元。 4、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记账项目明细、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58天。 5、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8073.5元。 6、济源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6张、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平均每日工资100.33元。 7、李小飞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中博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3张及证明一份,证明李小飞系原告的妹妹,是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平均每日工资93.33元。 8、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车损235元。 9、车损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支出鉴定费100元。 10、交通费票据51张,证明支出交通费890元。 11、施救费票据2张,证明支出施救费100元。 12、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工资银行流水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盖章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工资发放情况等。 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8无异议;证据3中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检查费530元无发票,真实性有异议,急救费30.83元无异议;证据4中诊断证明上的病情和出院记录上的入院诊断不符,出院休息7周时间过长。用药清单显示存在挂床现象;证据5中的医疗费票据无原件;对证据6中济源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2月份工资表有异议,3、4月份的工资应按基本工资计算;对证据7不予认可,当时调查时,护理人员是刘萍萍;对证据9车损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证据10中的交通费过高;证据11保险公司仅赔付必要的施救费,该费用不予赔付;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杨延超质证后,认为护理人员实际是原告妻子并非李小飞;原告出院休息7周无必要性;对证据12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 被告杨延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人伤调查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萍进行护理。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住院期间全家人都在医院;被告杨延超亦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8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加盖出具单位公章,与事故时间一致,且从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上看,原告住院期间均有用药及治疗情况,并不存在挂床现象,且二被告所述原告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主张亦无证据证实,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6与证据12中工资方面的证据,本院以工资银行流水为准;证据7中李小飞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与保险公司提供的人伤调查表中的护理人员不一致,且无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或考勤表等证据相佐证,故对该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11互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未载明费用的出具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7日8时,被告杨延超驾驶豫H6D016号牌小型轿车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油机械厂门前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李小兵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进入道路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小兵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延超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李小兵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李小兵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右侧臀部软组织挫伤并骶尾部骨挫伤。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同年7月14日出院,共住院58天,支出住院费8073.5元、检查费530元、门诊费30.83元,出院医嘱:休息7周,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受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委托,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小兵驾驶的电动车车损23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施救费100元。 另查:1、原告李小兵系城镇户口,工资银行流水显示事故发生前6个月工资分别为2335元、2510元、2462.25元、1718.50元、3074.75元、3333.13元(月平均工资2572.27元),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8月发放工资分别为510.37元、246.87元、534.11元共计1291.35元;2、豫H6D016号牌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被告杨延超事故发生后赔偿原告2500元;4、原告在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74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杨延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小兵承担次要责任。此外,豫H6D016号牌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杨延超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由于发生事故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告驾驶机动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杨延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634.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8天,每天30元共1740元;3、营养费。住院58天,每天15元共870元;4、误工费。从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来看,其截止2014年8月份确实无正常工资收入,故对其要求住院58天、出院后医嘱休息7周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小兵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2572.27元,事故发生后截止2014年8月共领取工资1291.35元,故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7757.4元;5、护理费。原告李小兵住院58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故护理费为4614.73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500元;7、车损235元;8、鉴定费100元;9、施救费100元;10、后续治疗费、检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4551.4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244.3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1244.33元由被告杨延超承担80%即995.46元;余款13307.13元均不超出交强险伤残及财产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综上,被告杨延超应赔偿原告李小兵995.46元,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小兵23307.13元,由于被告杨延超已给付原告2500元,故杨延超在本案中不再赔偿原告,扣除多给付部分,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付原告21802.59元。 关于原告在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已赔付部分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该保险属于人身保险,是保险公司基于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而履行的合同之债,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为侵权之债,且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其并不适用财产损失中的“损失补偿原则”,不能以此减轻被告的赔付义务,故二被告仍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小兵21802.59元; 二、驳回原告李小兵要求被告杨延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41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