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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全喜、吴新霞诉被告段荣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确民初字第00647号 原告岳全喜,男,1972年10月1日生。 原告吴新霞,男,1972年4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段荣林,男,1973年2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确民初字第00647号

原告岳全喜,男,1972年10月1日生。

原告吴新霞,男,1972年4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段荣林,男,1973年2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岳全喜、吴新霞与被告段荣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全喜、吴新霞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刘凤海,被告段荣林及其委托的代理人牛现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全喜、吴新霞诉称,2012年,原、被告合伙为留庄镇(正阳)高速连接线工程供应石渣料。双方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盈亏均担;岳全喜负责记账,吴新霞负责在山上供料,段荣林负责在工地上接料并与施工方结账。合伙期间共向工地送石渣料43000余方(每方22元),总计款946000元;被告段荣林已结回石渣料款750000元,剩余196000元因被告将小票交给其哥哥段荣铎而未结回;以结回的石渣料款750000元,已付返还合伙人出资款(岳全喜200000元、吴新霞100000元、段荣林95000元,投入工地180000元,缴纳税款约40000元),尚余135000元在被告段荣林手中。被告段荣林手中尚余的135000元,加上未结回的石渣料款196000元,计331000元,减去应付原告岳全喜出资款125620元,下余205380元实属利润。按约定,合伙人应平均分配各分得利润68460元。请求判决被告段荣林返还原告岳全喜出资款125620元,支付二原告应分得的利润各68460元。

被告段荣林辩称,原、被告合伙期间卖石渣料基本无利润。原告岳全喜出资款有部分是借他人的,后有被告段荣林代为偿还。原告岳全喜要求被告段荣林返还其出资款125620元和支付二原告利润各6846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被告合伙向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确山分公司承建的留庄镇正阳高速连接线工程供应石渣料。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盈亏均担;岳全喜负责记账、吴新霞负责从山上买石渣料和道路运输协调事项,段荣林负责向施工方(买方)交石渣料及石渣料款的结算。期间,合伙人分别出资款是:岳全喜100000元、吴新霞100000元、段荣林95000元,合计295000元;岳全喜垫付石渣料款225620元。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2月22日,被告段荣林先后从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结回石渣料款计750000元(包括委托段荣铎代为结算的石渣料款150000元);2012年11月12日、2014年2月25日,被告段荣林用其结算的石渣料款返还原告岳全喜出资款及垫支款计200000元,返还原告吴新霞出资款100000元,投入工地180000元,剩余结回的石渣料款仍在被告段荣林处。止于原告诉讼时止,尚有石渣料款196000元与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未结算,而原告岳全喜合伙垫支款125620元仍未予返还,且合伙经营的石渣料账目双方无进行清算。

另查明,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确山分公司隶属于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该公司于2012年3月10日与本案被告段荣林签订了《石渣供应合同》。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事实上已按口头约定各自提供了资金,并进行共同经营(即向施工方供应石渣料),具备个人合伙要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关系,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合伙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合伙出资及对返还投资款问题,双方通过初步核算,确认了各自出资额和已返还的各自出资额,而且以书面协议形式给予确认,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岳全喜、吴新霞请求被告段荣林支付合伙盈利款各6846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合伙经营的石渣料账目未清算,其合伙经营石渣料是否存在盈利,不能提供足够证据加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主张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岳全喜、吴新霞请求被告段荣林支付盈利款各68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第5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荣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岳全喜支付垫支石渣料款125620元。

二、驳回原告岳全喜、吴新霞第二项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52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00元,合计6738元,原告岳全喜、吴新霞负担3369元,被告段荣林负担3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娟

审判员 孙松林

审判员 张福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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